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138,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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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甲○○
乙○○
戊○○
丙○○
丁○○
相 對 人 庚○○
兼法定代理人 辛○○
己○○
抗告人因與庚○○、辛○○、己○○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號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再審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號諭知相對人無罪之判決,已經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相對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是原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4號(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據之判決基礎,已遭其後之確定判決動搖,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抗告人對相對人得據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當可受有利之裁判云云。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意旨略以: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司法院25年院字第1601號解釋參照。

而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程序上之判決,無聲請再審可言。

本件抗告人聲請就原確定判決再審,然該判決係因相對人刑事獲判無罪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依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511號判例意旨,僅為程式上駁回之判決,未就抗告人實體上請求當否為裁判,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等語。

三、抗告人於本院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性質固為程序上判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部分若諭知無罪判決,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請求,該駁回判決之依據,顯係刑事訴訟部分,法院審酌並調查相關卷證資料及證據,所為被告無罪之實質認定,刑事部分被告既無犯罪行為,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無由成立,於此情形,該駁回判決之認定係繫諸於刑事訴訟部分被告無罪判決之結果,實質上已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成立與否判斷,難謂僅單純程序上判決之性質,核已具實體上判決之性質,則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相對人無罪,以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原確定判決與一般程序上之判決即屬有間,具有實體性,應可為再審之訴之對象。

自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觀之,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相對人無罪,並據以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撤銷改判相對人有罪,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駁回上訴,有罪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之基礎顯已動搖,失其所據,如不許抗告人提起再審加以救濟,無異允許無正當依據之原確定判決有效存續,有違上開規定與最高法院意旨。

又司法院25年院字第1601號解釋,雖敘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請求,惟抗告人業於法定時效期間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刑事訴訟部分至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全案始告確定,期間抗告人因相對人刑事部分是否有罪懸而未決,始待有罪確定後,再提民事訴訟加以請求,然至此之時,已逾時效,乃抗告人空有權利,無從行使,倘不許抗告人提起再審,利用原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實非公允,原裁定所為認定,實有未洽,應予廢棄云云。

四、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

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因失去其附帶於刑事訴訟審理之特性,就已確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再審,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而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謂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係指經法院就原告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為裁判之確定判決,進而言之,指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判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05號、92年度台再字第39號民事裁判意旨分別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係因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與同法第502條第1項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其效果迥不相同。

又刑事訴訟一經諭知無罪,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除經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33號、29年附字第511號刑事判例要旨分別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刑事訴訟部分, 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相對人無罪(原審卷第10至16頁),原確定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原審卷第44頁),嗣刑事部分上訴後,為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原審卷第17至22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重新認定相對人為有罪確定在案,業據抗告人提出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則本件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程序上判決駁回抗告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且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訴訟判決既無事實認定,原確定判決自不能據以為抗告人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則原確定判決性質上既屬程序判決,未有抗告人之訴有無理由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民事訴訟法規定所得提起再審之對象。

抗告人雖另稱因相對人刑事部分是否有罪懸而未決,故待有罪確定後,始提民事訴訟加以請求,然已逾時效,致空有權利,無從行使,倘不許其提起再審,並非公允云云。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非不得於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之際,聲請原法院移送民事庭審理,或於刑事訴訟部分上訴時,併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以行使權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再審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書記官 陳桂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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