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139,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丁○○
甲○○○
丙○○
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相對人應返還魏其陽全體繼承人新台幣(下同)6,86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第171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11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烏日鄉○○路124之12號房屋,於90年7月27日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龍井鄉○○段第161之1地號,持分2分之1土地,於90年8月3日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第787號及同段第788地號土地,均於90年8月8日經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審判決:相對人應返還魏其陽全體繼承人2,049,000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

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原法院依上訴聲明第2項第1款之上訴標的金額4,819,800元及就上訴聲明第2項第2款至第4款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76,700元、1,067,200元、17,000,400元,以上合計為23,664,100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30,444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詳細敘明金額計算的依據及方式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參照)。

至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意見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就原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應就抗告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抗告人係於92年12月18日於刑事案件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㈠關於抗告人上訴聲明第2項第1款部分之上訴標的金額為4,819,800元,要屬明確。

㈡抗告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第2款乃請求相對人塗銷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第171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11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烏日鄉○○路124之12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9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有地籍謄本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28頁),該建物於92年之房屋現值為254,200元,亦有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98年2月9日中縣稅屯分房字第0986001720號函附卷可查(參原審卷第348頁),是原法院核定抗告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價額為776,700元【計算式:522,500(即5,50095=522,500)+254,200=776,700】。

㈢抗告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第3款乃請求相對人塗銷坐落臺中縣龍井鄉○○段第161之1地號,持分2分之1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面積667平方公尺,91年7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地籍謄本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30頁),是原法院核定抗告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價額為1,067,200元(計算式:3,2006671/2=1,067,200)。

㈣抗告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第4款乃請求相對人塗銷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第787號及同段第7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787號土地面積2,742平方公尺,9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該788號土地面積亦為2,742平方公尺,9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亦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均有地籍謄本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31、332頁),是原法院核定抗告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價額為17,000,400元【計算式:8,500,200(即3,1002,742=8,500,200)+8,500,200 (即3,1002,742=8,500,200)=17,000,400】。

㈤原法院爰將抗告人上訴聲明第2項第1款至第4款之上訴標的金額及價額合併計算後,合計抗告人上訴利益為23,664,100元(計算式為:4,819,800+776,700+1,067,200+17,000,400=23,664,100)元,裁定命抗告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0,444元,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就原裁定對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至抗告人上訴聲明第2項第1款部分之上訴標的金額,要屬明確,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顯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故該部分裁定自屬不得抗告甚明。

從而,抗告人對原法院命其應繳納裁判費之裁定,逕行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