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142,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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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l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審酌抗告人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記載,核定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2項聲明則認屬非財產權之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並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補字第111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97年8月2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頁)。

抗告人收受上開命其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後,僅以伊為專利權人、專利權被侵害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對該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未聲明不服,則上開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屬已確定。

至訴訟救助之聲請部分,業經原法院以97年9月9日97年度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本院以97年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並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有抗告人分別於97年9月15日及同年12月31日收受送達之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見原法院救字第68號卷第5頁、本院抗字第528號卷第22頁),亦據本院查閱上開案卷無訛。

乃抗告人於收受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確定裁定,明知其起訴要件有欠缺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依原法院前開裁定補正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訴顯非合法。

抗告人雖辯稱原法院未依其於98年1月13日所具狀陳明,以其97年10月20日繳納之1,000元,作為其本件10萬元請求之裁判費,減縮登報道歉之請求云云;

惟查,抗告人所稱之97年10月20日裁判費收據(即97年審字第63870號),核係原法院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870號抗告人與第三人林榮龍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費,並非本件訴訟之裁判費,有原法院97年12月19日中院彥民發97救68字第137775號函附於本院抗字第528號卷可稽,抗告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其在原法院所提起之上述訴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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