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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98年執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抗告人前已依法提供臺北市國稅局關於相對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釋明相對人有薪資所得,並聲請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依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已盡一定作為義務。
惟實務上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常因查報之綜合所得資料為前一年度,資料不具即時性,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已不存在,而抗告人又無權自行調查相對人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致債權難以實現,基此,抗告人特釋明已依法查報相對人薪資所得,為保抗告人之合法權利,併同聲請法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俾利早日實現債權,屬權利正當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不准許調查之執行處分,改為准依職權代為調查並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執行法院是否依債權人之請求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仍得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非債權人一有聲請,執行法院即必為之。
抗告人僅提出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相對人96年度所得資料,既不依該所得資料聲請執行,又未請求繳費或釋明債務人有何財產或所得之事實,僅空泛請求法院逕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核與未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顯已違反債權人協力義務為由,據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就抗告人聲請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固有裁量權限,惟於抗告人前已依法提出相對人之台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並敘明債務人有薪資所得及因該清單不具時效性,故聲請原法院向勞保局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以明相對人現有所得狀況俾予執行,顯已盡其債權人之一定協力義務之所能;
而原法院就司法院下載之勞保局網路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復無不能使用或不能向勞保局函查之情況下,為使抗告人之債權儘速得以實現,原法院對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許之理,否則對於諸多債權人一再執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之實務狀況,亦僅係徒增案源,致司法資源無法有效運用。
原裁定遽以執行法院就是否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尚非債權人聲請必應為之,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四、惟查,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強調職權調查之意旨,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訂第l9條第1、2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另「關於第19條部分: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
聲請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第二項調查時,宜予准許」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亦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如已盡其調查之能事,仍不能發現債務人財產,則其聲請法院行使同法第l9條第2項之調查權,法院自不應怠於調查,以符立法意旨。
五、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係請求原法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並將該投保單位列為第三人,而就相對人於該第三人之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列為執行標的物,且提出相對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原法院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與該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可稽。
則抗告人於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前,確已事先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繳納查詢費用向稅捐機關取得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之所得資料後,檢附前開所得資料以釋明其已盡協力義務,請求原執行法院代為調查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系統中債務人最新投保資料,並非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執行法院代向稅捐機關提供納稅人之財產、所得及納稅等資料,堪以認定。
從而原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10日之通知及98年1月12日之裁定援引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謂抗告人未依前揭所得資料聲請執行,亦未向該院請求繳費代查或釋明相對人有何財產或所得,故認無依職權代向稅捐機關函查之必要,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核與抗告人聲請意旨,已有未洽。
再者,本件抗告人既具狀陳明:向稅捐機關調取之各類所得清單,不具時效性,抗告人復無權自行調查相對人最新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此請求原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語,則原執行法院就此有無發動職權調查之必要?如不允許其理由何在?均未見原裁定就此加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議,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尚非無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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