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146,2009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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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79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所屬執行法院審理裁定該異議事件。

次按當事人對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條、第482條及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係請求原法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7年12月10日中院彥民執97執申字第97969號公函不予准許在案。

嗣抗告人對前開公函提出異議,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未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未盡協力義務為由,以97年度執字第9796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該處分行為,誤向原法院提起抗告,但仍生聲明異議之效力,並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即98年度執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是抗告人若有不服,應針對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按抗告人於抗告狀內就原法院98年2月16日所為98年執聲字第13號之裁定已提出抗告),乃誤對前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97年度執字第97969號裁定一併求予廢棄,揆諸首揭說明,其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97年度執字第97969號之處分提起抗告部分,核屬依法不得提起抗告而提起,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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