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148,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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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丁○○
乙○○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97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8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本件債務人賴陳古畫、賴文龍等所有之臺中市○○區○○段第142、143地號土地與坐落2筆土地上之同段第236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6日為抗告人得標後,即由形式地上權人即相對人於94年6月30日具狀主張優先承買。

抗告人因相對人無優先承買權,於94年6月20日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原執行法院仍通知相對人於94年7月12日繳足價金。

嗣抗告人復於94年7月13日再就相對人無優先承買權一事聲明異議,並於94年7月26日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惟原執行法院仍於94年8月2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於94年9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查相對人之優先承買權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原法院一審判決主文為:「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對於坐落臺中市○○區○○段142、14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6建號建物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42、14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6建號建物全部,於民國94年9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有各該判決正本可憑。

準此,原執行法院即應依前揭主文所示,將通知相對人繳足價金與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相對人之執行程序撤銷,並通知地政事務所將相對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使系爭房地回復為債務人所有,但仍處查封狀態,並准由抗告人依原得標內容,繳足價金,取得系爭房地等語。

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固經勝訴確定,惟核該訴性質乃屬確認之訴,判決效力僅及於訴訟當事人之間,抗告人欲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依實務與學說見解,應執形成判決,且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

而本件執行程序業於94年8月23日相對人繳足價金,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際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與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抗告人於97年8月15日方提出撤銷「准由相對人丙○○優先承買之執行程序」之異議,並無理由。

又本件抗告人雖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救濟,應得基於實體法上之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執行程序因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者,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否則違法終結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將無以救濟。」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判著述綦詳,則抗告人既曾於系爭房地拍賣程序中,就原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之行為提出異議,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即屬尚未終結。

次按「『執行法院為拍定之意思表示,原係有以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即不為拍定之解除條件。

今優先承買權人既已行使其權利,解除條件即已成就,原拍定之意思表示已失其效力,』固有司法院七十六年廳民二字第一八八九號函可資參酌。

惟如於拍定時,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如因執行法院之誤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自難認優先承買權人已行使權利,因原拍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而致原拍定失其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264號裁定足資參酌。

基此,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買權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後,拍定之解除條件並未成就,原拍定自仍屬有效,應由拍定人即抗告人就系爭房地取得買受人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

再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經第三人訴由法院判決確定認為應屬於該第三人所有時,原發權利移轉證書當然失其效力,執行法院應予註銷,並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條第7項載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參照,依同一法理,相對人因原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抗告人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債務人陳古畫在案,則原執行法院原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應當然失其效力,且原執行法院應自行予以註銷。

至原裁定所謂須提出形成判決始得撤銷原執行程序,並無法律或法理依據,其論據所攸關者係抗告人有無確認利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而此均經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予以肯認。

綜上,原裁定未察,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顯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

且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至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謂為終結,此後再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程序,自有不合。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判、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16號、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判意旨分別揭示在案。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本件93年度執字第8247號給付票款執行程序中,優先承買系爭房地之權利,業經判決不存在確定在案等情,固據提出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正本,附原執行法院卷第二宗可稽。

惟抗告人主張:曾就原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以終結執行程序之行為,聲明異議,本件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且執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264號裁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條第7項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意旨,稱原執行法院應依前揭確認相對人無優先承買權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撤銷「准由相對人丙○○優先承買之執行程序」,並令系爭房地回復拍定原狀,使抗告人得依原得標內容,取得系爭房地云云。

查,相對人係於94年7月12日繳清承買價金,原執行法院嗣於94年8月2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抗告人雖於97年7月17日、97年8月15日分別提出「民事聲請狀」與「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撤銷「准相對人丙○○優先購買之執行程序」,有各該書狀附原執行法院卷第二宗可據。

然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顯係於拍賣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自不應予准許。

且抗告人前曾主張相對人無優先承買權而向原審提出異議,亦經最高法院96台抗字第352號裁定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是即使認為本件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前,本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縱為撤銷原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原執行法院亦難逕令系爭房地回復為拍定原狀,原裁定或本院自可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或抗告。

又抗告人所執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264號裁定所指情形,亦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

其所憑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6條第7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意旨,則指第三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並經確認之情形,皆與本件尚有不同,均難逕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撤銷「准相對人丙○○優先購買之執行程序」,核與撤銷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書記官 陳桂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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