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150,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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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嘉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代 理 人 姜萍律師
相 對 人 上弘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弘開發設計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裁全字第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智慧財產法院對於智慧財產案件並非專屬管轄,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規定,對於本件應有管轄權:1.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惟該條文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更明文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民事、行政法院就實質上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而實體裁判者,上級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判決」,由此可知智慧財產案件並非專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法院對於智慧財產案件亦有管轄權。

2.次按「因商標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l、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雖定有明文。

但依該規定,因商標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之民事案件,智慧財產並無專屬管轄權。

見上開條文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可明。

抗告人依商標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其主張之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均在高雄。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原審法院均有管轄權。

乃原審竟認定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核屬違誤。」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5號裁定足資參照。

準此,相對人住所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對於智慧財產案件亦有管轄權,不得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3.查本件聲請人提供設計圖及相關資料予相對人上弘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上弘公司),委託該公司代工製造型號3300 、3700、4000投票機器外部行李廂,雙方並簽有保密合約,相對人上弘公司及其董事甲○○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使用聲請人提供之資料, 並將聲請人提供之設計圖加以改作、重製,用以申請專利,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

依據甲○○專利申請資料記載之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312巷2號」,可知侵權行為發生於該處,依民事訴訟第15條之規定,該侵權行地之法院即原審法院,對於本件應有管轄權。

其次,相對人上弘公司之營業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159巷37號4樓」,而該處亦為相對人丙○○、甲○○之住所,屬原審法院之轄區,民事訴訟法第l條第l項、第2條第2項規定, 原審法院對於本件亦應有管轄權。

原審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而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其裁定顯然違背法令。

(二)原審法院為假扣柙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有管轄權: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民事訴訟法524條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上弘公司、甲○○、丙○○之存款債雅乃本件假扣押之重要標的之一 (依據聲請人目前查得之資料,相對人至少於台灣企銀彰化分行開設帳號540121l6058之帳戶並有存款),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3項規定,以相對人住所地即彰化彰化市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為原審法院管轄之範圍,依同條文第l項之規定,原審法院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有管轄權。

詎料,原審法院逕以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於法顯有未合。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5號裁定足資參照。

準此,相對人住所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對於智慧財產案件亦有管轄權,不得以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又「本件原法院係裁定, 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對該裁定向本院提出抗告,若於抗告時先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即給再抗告人脫產之機會,此與保全程序之立法目的及立法意旨相違背」、「為防止債務人依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是債權人為假扣押(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假處分)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

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未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亦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32號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46號裁定參照。

準此,本件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則抗告程序中應不得預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以免相對人因得知假扣押之聲請而加速脫產之行為。

是以切勿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亦勿將書狀繕本或其他相關文件送達相對人,以落實假扣押之保全目的。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就債務人即相對人上弘開發設計有限公司、甲○○部分係認涉及營業秘密法第10條、12條、13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債務人丙○○部分涉及公司法第23條,屬以一聲請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其中主要部分,在於債務人上弘開發設計有限公司、甲○○有無違反營業秘密法及侵害債權人之著作權,而債務人丙○○則係法定代理人,乃併為聲請,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三人之請求,要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依上揭規定與司法院令,本件全部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原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民事、行政法院就實質上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而實體裁判者,上級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判決。」

四、經查:因專利法、營業秘密、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雖定有明文。

但依該規定,因專利法、營業秘密、著作權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之民事事件,智慧財產法院並無專屬管轄權。

見上開條文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自明。

抗告人依專利、營業秘密、著作權之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即相對人賠償損害,惟恐債務人為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

依有關智慧財產訴訟案件之管轄並非專屬管轄,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規定,其主張之相對人住所地、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彰化,則抗告人選擇向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程序,依法尚無不合,難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

原審法院以: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係就債務人即相對人上弘公司、甲○○部分係認涉及營業秘密法第10條、12條、13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債務人即相對人丙○○部分涉及公司法第23條,屬以一聲請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債權人對債務人三人之請求,要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本件全部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等語。

故原審法院認定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核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以維權益。

又,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避免給予債務人脫產之機會,方不違背立法目的及意旨。

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未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亦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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