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155,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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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之1
之1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已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合法受讓本案債權,故就本案債權,抗告人係目前唯一合法之債權人,除抗告人外,已無任何第三人可行使債權人之權利。
又基於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同樣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即抗告人時,應可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抗告人得以公告方式代替民法第297條第l項債權讓與之通知,而抗告人亦已於98年2月23日民眾日報第15版為登報公告,自難謂抗告人有違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㈡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據等文件,證明抗告人受讓本案債權法律行為之真正,且抗告人所受讓之執行名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9351號債權憑證)亦屬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
則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23號裁判意旨及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議及司法院第二廳之研究意見,抗告人確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l項第l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l項所稱之繼受人無誤,且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抗告人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㈢原法院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之研討意見,以佐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無從以債權人名義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亦顯有違誤。
蓋前揭座談會研究意見所提之論理除與多則最高法院裁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及75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之精神相悖外,其逕自、統一解釋法律之作為更已牴觸憲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研究意見當然不具任何法律效力。
㈣綜上,抗告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合法對債務人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已如前述;
詎原法院仍認抗告人未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並爰引不具任何適法性之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作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及聲明異議狀聲明之理由,除於法無據外,更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育字第1935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主張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等情。
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提出系爭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證明,乃命抗告人應補正上開欠缺,惟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異議,原法院則以除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受讓人即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均非金融機構,並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以公告代替通知之適用,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㈡惟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
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

依上開條文規定,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債權讓與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甚明。
查抗告人為資產管理公司,其輾轉受讓金融機構系爭債權,依上揭規定,抗告人已取得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
又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方式,可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而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抗告人就系爭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一節,已提出登報公告一紙為證,則系爭債權之讓與,對相對人已生效力。
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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