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157,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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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亥○○
視同抗告人 宇○○
視同抗告人 子○○
視同抗告人 卯○○

視同抗告人 己○○
視同抗告人 戊○○
視同抗告人 癸○○
視同抗告人 未○○
巷8之
視同抗告人 壬○○
視同抗告人 宙○○
視同抗告人 辛○○
8號
視同抗告人 丁○○
視同抗告人 丙○○
視同抗告人 玄○○○
視同抗告人 乙○○
8號
視同抗告人 黃○○○
5號
視同抗告人 甲○○○
視同抗告人 A○○
視同抗告人 酉○○
14號
視同抗告人 申○○
視同抗告人 丑○○○
視同抗告人 巳○○
弄7號
視同抗告人 午○○
視同抗告人 辰○○
號2樓
視同抗告人 寅○○
視同抗告人 戌○○○
視同抗告人 天○○
10號
視同抗告人 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庚○○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亥○○一人抗告之效力及同造之其餘當事人爰併列之為視同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裁定僅載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2,647,288元,但未說明此價額之核定方式,抗告人表示不服;

且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雙方爭執僅在於是否分割,並不涉及財產之分配,則何來之訴訟標的價額;

故本案屬分割共有物,應無課徵裁判費之必要,若有必要,應向抗告人說明云云。

三、按我國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立法者依人民使用司法救濟程序之差別,而制定不同之徵收標準,故起訴或上訴應繳納裁判費為法定之程式及要件。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說明,則以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若別無特殊情況,實務上概以共有物之價額、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故抗告人主張本件不涉財產之分配,何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無課徵裁判費之必要云云,殊屬誤解(況依上開規定,縱因非財產權涉訟,仍須繳納裁判費,僅係繳納標準不同)。

又因本件訟爭土地(彰化縣秀水鄉○○段458地號)面積為1215平方公尺,95年(按即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811元,原告即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6743/675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47,288元(計算式:1215218116743/67500=0000000.3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法院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7,288元,並據此依上開規定之標準裁定本件上訴應徵裁判費40,852元,(並限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依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揭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並即應依該裁定逕向本院補繳,否則本院將逕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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