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158,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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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間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8874元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不得抗告,其逕為抗告,即不合法。
又抗告人第三人異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6萬827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1萬8874元萬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原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僅以抗告人已聲請訴訟救助為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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