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161,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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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震祥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俊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3號駁回聲請更正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保全對相對人公司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前曾聲請原法院為准許對相對人公司假處分之裁定(案號97裁全字第144號),經相對人公司聲請原法院於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20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就抗告人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在案,抗告人事後發現抗告人公司名稱應為「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而非「震祥鋼鐵有限公司」,因抗告人當初聲請假處分時未予查明,致原法院所為上述98年度裁全字第203號命令限期起訴之裁定將債權人名稱載為「震祥鋼鐵有限公司」,該裁定關於債權人公司名稱之記載顯有錯誤,抗告人因而具狀聲請原法院裁定更正,原法院認為上述二公司為兩家不同權利主體,不能任意變更裁定之對象,而於98年2月11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20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之聲請,該裁定容有未洽,爰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改為准許更正債權人公司名稱之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固於裁定準用之。

惟按依該等規定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部分,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及72年台抗字第490號判決意旨),但倘更正後,已由此當事人變更為彼當事人,則已變更裁判之對象,自非更正裁定所許可之範圍。

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將前開裁定中債權人之名稱「震祥鋼鐵有限公司」更正為「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人由此一公司變更為另一公司,且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所載,事實上確有「震祥鋼鐵有限公司」及「振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二家公司,是抗告人聲請變更者,已使債權人之同一性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聲請更正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0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狀僅泛稱本件符合裁定更正之要件應准予更正云云,未為任何舉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維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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