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162,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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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震祥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俊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俊富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裁全第1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之正確名稱應為「震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誤寫為「震祥鋼鐵有限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更正,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有所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尚須於未變更該當事人同一性之範圍內,始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此乃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 490號判決:「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

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亦資參照。

又得以裁定更正之判決,其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必以不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者為限,苟原判決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其錯誤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時,應由上級審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不得請求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3年 6月23日、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著有決定要旨可參;

是倘判決之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錯誤,已達於變更該當事人同一性者,對於該判決之結果,自不得謂無影響,揆諸前開會議決定要旨,即無向法院請求以裁定更正之餘地。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債權人名稱應為「震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因過失而將債權人名稱誤寫為「震祥鋼鐵有限公司」,造成原法院97年1月18日97裁全字第144號裁定之債權人名稱之記載錯誤云云。

經查「震祥鋼鐵有限公司」及「震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固為同一,惟此二公司乃分別設立於91年10月17日、69年 6月27日,所營事業亦不相同,足見「震祥鋼鐵有限公司」及「震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果爾,將債權人「震祥鋼鐵有限公司」更正為「震祥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顯然已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由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即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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