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16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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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告人
即債權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裁全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88年2月間,承諾將其坐落彰化市○○路46、48號之不動產,供債權人出資興建第三層樓,並約定由債權人與信徒無償使用,詎因債務人與銀行之債務關係,於97年問接獲法院查封拍賣該不動產,為此債權人依據所有權請求權,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債務人就該不動產為移轉登記,惟恐債務人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債務人就坐落彰化市○○路46、48號3樓之不動產,除移轉所有權與債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請求停止該標的物強制執行,因會造成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因本案如被拍賣,日後抗告人之所有權將嚴重受損,以及所有權受損後對債務人之追討將訴之無門。

(三)依85台上字第100號判例:「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不同。」

及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無權拍賣本人資產,抗告人資產若被拍賣時將造成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境。

二、按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其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處分,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l項、第284條,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甲○○請求假處分,在於保全坐落於彰化市○○路46、48號3樓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請求權,惟其雖主張上開第三層樓建物為其出資所興建,卻未提出可據以請求債務人移轉房屋所有權之資料,對欲保全之請求顯未釋明,經原法院於98年2月13日命其於5日內補正相關資料予以釋明後,抗告人雖於同年月l9日陳報彰化市○○路46號增建之建物成果圖,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但關於可據以請求債務人移轉房屋所有權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何,仍未為提出資料補正及釋明。

原法院認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甲○○聲請假處分,既未補正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經查:抗告人甲○○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其雖提出彰化市○○路46號增建之建物成果圖以為釋明,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全字第300號卷第15頁),惟該建物成果圖僅能釋明彰化市○○路46號第三層樓為鐵皮造之記載,難認此為可據以請求債務人移轉房屋所有權之資料及抗告人甲○○為彰化市○○路46、48號3樓之不動產出資興建人。

是以,抗告人甲○○仍未盡釋明之責任,難認有何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即與上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又抗告人倘認對執行標的物擁有所有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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