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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8號98年1月21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明確。
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 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9號、原法院95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2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
而其中抗告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及法官迴避之裁定,亦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號、本院95年度抗字第240、244、245、246、247號民事裁定確定,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經原法院調卷審查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金額即新台幣7萬14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抗告意旨僅泛稱本件返還土地事件之判決有誤,故核定裁判費,難認有效,未具體指明確定訴訟費用之金額有何錯誤,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V
附表: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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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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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第一審裁判費 │ 66,835 元 │相對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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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複 丈 費 │ 4,000 元 │相對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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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證 人 旅 費 │ 600 元 │相對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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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抗 告 費 │ 3,000 元 │抗告人墊付 │
├──┼───────┼───────┼───────┤
│ 5 │ 第二審裁判費 │ 100,252 元 │抗告人墊付 │
├──┼───────┼───────┼───────┤
│ 6 │ 第三審裁判費 │ 100,252 元 │抗告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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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74,939 元 │相對人墊付之訴│
│ │ │訟費用計71,435│
│ │ │元,抗告人墊付│
│ │ │之訴訟費用計20│
│ │ │3,504 元,而訴│
│ │ │訟費用均由抗告│
│ │ │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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