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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月2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即債務人簽發,由安泰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為付款行之支票據一紙,票號AV 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7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000元,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竟因發票人簽章日不符而遭退票。
按簽發支票兌現與否事關個人信用甚鉅,債務人若非負責纍纍並已超出能力負擔,不應任其信用貶落,本件支票經相對人提示,經以上開理由退票,雖經相對人催告,惟抗告人迄今仍置之不理,顯有惡意拖欠之意圖,若不予及時聲請實施假扣押,相對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相對人願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審核後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 8月16日與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簽約霹靂系列之影片,而群體公司違約後,抗告人要求該公司歸還上開支票,群體公司非但置之不理,又將支票轉讓予相對人,惟因上開支票係指定收受人,又在支票背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本件無從審究,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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