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16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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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田振慶律師
相 對 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02月2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執聲字第 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曾陳報民國97年8月1日財訊雜誌第 317期第230、23l頁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乙○○與其他企業老闆所共同於台中東海大學牧場旁購地3200坪土地,及於其土地上建築之「綠茵山莊」別墅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原法院傳訊相對人為調查。
抗告人之聲請經原法院駁回後,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雖命相對人陳報其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然原裁定僅憑相對人乙○○之空言否認,遽認抗告人之主張不可採,而未對於相對人是否真有「據實報告」為任何判斷,原裁定即嫌速斷,且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傳喚系爭報導之作者陳仲興先生到庭,即可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為釐清,此亦屬提出證據之方法,原法院卻認為抗告人未提出事證,令人費解,原裁定有所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l款定有明文。
是強制執行程序無論依職權或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其進行恆需債權人之一定行為,如債權人之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拍賣財產... 等均是,債權人若不為此一行為,執行程序自難開始進行。
三、經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 436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抗告人以終結該執行事件。
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 43643債權憑證對相對人再度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報導,用證相對人應有可供執行之財產。
惟查,該報導係記載:「四年前,東海大學旁的三千多坪土地尋覓買家,乙○○與林明智等人看過以後都相當喜歡,‧‧‧。
這群友人形成共識後,馬上著手買下這塊土地,開始興建夢想中的新社區。」
,有該報導附卷可稽(詳見財訊雜誌第317期第231頁),依系爭報導所述,相對人購地置產之行為應於系爭報導刊出之四年前即93年間,然抗告人曾於95年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當時執行結果為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如前述,抗告人在前開執行程序既未發現相對人名下有系爭報導所述之不動產,則現今相對人名下是否持有系爭報導所述之不動產已非無疑,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確有該不動產,自不得以系爭報導逕認相對人名下擁有該不動產,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四、抗告人雖聲請傳喚系爭報導之作者陳仲興先生,惟系爭報導既已敘明相對人購地行為之時點為報導刊出之四年前,則陳仲興先生到庭亦無法證明相對人現今是否持有系爭報導相關不動產,自無傳喚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傳喚陳仲興先生,非可謂已盡舉證之責。
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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