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17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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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於98年3月2日收受上述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

抗告人雖就本件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本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已如前述。

茲已逾限,抗告人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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