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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秀傳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竹山秀傳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19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繳納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叁仟玖佰零肆元部分廢棄。
抗告人所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陸佰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
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參照)。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77,710,655元及其自附表所示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認為其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乃上訴聲明相對人所給付之利息應加計百分之二為計算,是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以此為準,因相對人清償日期不確定,爰計算至本院裁定之日時,其上訴利益為17,395,313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此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47,680元,原審以77,710,655元核算,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要求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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