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17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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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戊○○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抗告人應只需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750元,且原審命抗告人繳納15,850元,亦溢繳1,350元,另原審未開庭進行實質審理,逕以判決駁回,抗告人本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繳納裁判費2,000元,故應再減除原審未實体判決致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12,500元,則抗告人本件應繳納7,900元方符合誠信及比例原則,原裁定竟命抗告人繳納23,775元,顯然錯誤,求予廢棄,發回原審重為計算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請相對人等連帶給付150萬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原審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5,850元,並無不當。

又依同法第77條之16,二審案件依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故原審於抗告人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二審裁判費23,775元,核屬正確,並無誤算。

至原審是否認抗告人之訴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均不影響法定應徵收之裁判費。

抗告人以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要求減收裁判費,顯係誤解。

從而,原裁定即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l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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