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178,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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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告人 蘇印章即彰美實業社
相對人 甲○○
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有提起訴訟之必要,並已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

查抗告人因承攬臺中市○○路○段金谷巷45號房屋之3樓鐵皮屋頂翻修工程,指派相對人至該工地施工,惟抗告人未於工地現場設置任何安全設施及裝備,致相對人自工地3樓墜落地面,受有傷害而經核定為極重度肢體障礙,且有證人現場目擊、事證明確,抗告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給予抗告人職業災害補償併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6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並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二、抗告人於本院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抗告人所僱員工,上開工程乃第三人林宏祁向抗告人所承造。

事發當日,抗告人並未於現場,係事發始趕至現場協助救助處理。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就無資力支出之事由,應釋明之,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文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可稽(原法院卷第4、6、8頁), 即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依上開說明,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乃抗告意旨所稱各節,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與本件訴訟救助要件無關。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書記官 陳桂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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