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18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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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陳溪南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相 對 人 甲○○
2號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聲請本件再審,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款之事由,自不適用同條第2項須判決確定始可提起再審之限制。
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相對人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已確認相對人聲請之上開支付命令之證物係偽造,但原支付命令對相對人行使偽造之證物,均無從加以斟酌該證物,核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規定之情形,抗告人之權益當受有損害,自可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又相對人與乙○○共同偽造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書及協議書,並由相對人行使聲請上開支付命令,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規定之情形,原支付命令裁定對相對人及乙○○共同偽造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書及協議書之行為,並由相對人行使偽造之證物提出聲請,均無從加以斟酌其等有受刑事上應處罰之行為,而影響作成裁定,是抗告人權益受損之情形下,自可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同法第49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故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7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
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393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9月17日經由訴外人陳火成(已歿)之介紹,與祭祀公業陳溪南、祭祀公業陳六房公、祭祀公業三王公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陳火成、乙○○(原名陳永昌)、陳偉彬、陳傳生、陳獻魁、陳孝昌、陳烈長等人簽訂經辦契約書,受委託處理上開3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330、652、693、690地號之土地(其中330地號土地持分為33分之24),及核發派下員核定公告、管理人登記等一切手續,約定全部代辦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付款方式以出售土地繳清。
嗣因乙○○為取得上開3公業之主導權以從中牟利,與相對人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就祭祀公業陳溪南部分,共同偽造祭祀公業陳溪南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並持向南屯區公所登記為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復由相對人甲○○與乙○○共同偽造另立一份清償債務協議書、及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書,載明該公業派下員同意授權乙○○協議清償債務及代辦費300萬元,由相對人持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53197號支付命令,因乙○○未異議,該支付命令於93年10月11日確定。
抗告人以相對人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業經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相對人、乙○○有期徒刑陸月在案。
抗告人於98年1月7日收受該刑事判決書始知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規定,就原法院93年度促字第53197號確定支付命令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情。
抗告人以相對人與乙○○共同偽造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書及協議書,並由相對人據以行使,而聲請上開支付命令,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之再審事由,惟查:相對人與乙○○涉犯上開犯行,雖經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徒刑如上,惟上開刑事案件於上訴本院後,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尚未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
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暨大法官會議釋字解釋意旨,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尚未為宣告有罪判決確定,自不符提起再審之訴之形式要件。
原法院以本件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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