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18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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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11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及債務人伊榮企業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7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墊款,原法院已於民國97年9月17日核發支付命令,惟抗告人卻於98年2月9日始收受原法院命補費裁定;
且抗告人聲請命給付之債務人為甲○○、及伊榮企業有限公司等二人,而命補費裁定卻僅列甲○○,伊榮企業有限公司則未列入,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再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及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對債務人甲○○、及伊榮企業有限公司聲請97年度司促字第33397號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甲○○、及伊榮企業有限公司共同給付7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於97年9月17日核發該支付命令後,債務人伊榮企業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17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因其並未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伊榮企業有限公司,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已告確定,抗告人得以之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伊榮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故原法院命補費裁定,自無庸列伊榮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
而關於相對人甲○○部分:相對人甲○○係於97年9月23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於同月25日即對支付命令異議,有該異議狀附於98年度補字第203號卷宗可稽。
查相對人甲○○既於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
惟共同債務人伊榮企業有限公司已告確定,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多寡後,始得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然原裁定逕於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後,以抗告人尚應補繳7,150元,即有不合。
但原裁定係對訴訟標的金額核定裁判費,並非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判費,本件依法本不得抗告,原裁定正本雖誤植為得抗告,抗告人依法仍不得提起抗告,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裁定上開不妥之處,應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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