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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告人 戊○○
相對人 壬○○
己○○
甲○○
丁○○
乙○○
辛○○
庚○○
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壬○○、己○○
辛○○、庚○○、丙○○○等間確認分配表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已附呈同額匯票1張。
本件土地增值稅於民國(下同)98年2月5日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繳交101萬元許,分配表內未見明細列表,即無效原因之一,亦未重新分配,於法不合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與相對人間之分配表無效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審卷第4至6頁),經原審於96年12月 5日裁定命抗告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96年12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8至9頁)。
嗣抗告人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原審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救字第17號、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抗字第93號、最高法院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 399號分別駁回確定在案,復有各該裁定可參(原審卷第10頁、本院97年度抗字第93號卷第31至32頁)。
原審乃於98年1月7日再行函知抗告人以前開裁定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且補繳裁判費,該通知於98年 1月10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11至12頁)。
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訴自難認為適法;
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請求分期繳納,並就實體事項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桂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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