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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丁○○
抗 告 人 曾慧娟即協合企業社
抗 告 人 永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
住台中市
相 對 人 乙○○ 住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永豐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月14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發生時,尚非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其與抗告人丁○○、曾慧娟間亦無任何僱傭關係、或租賃契約存在,自非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人;
又抗告人曾慧娟固為協合企業社負責人,惟抗告人丁○○係受僱於協合企業社,曾慧娟個人與丁○○之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非本件獨立之債務人,故相對人將永豐興業有限公司、及曾慧娟列為本件求償對象,顯有未洽。
㈡次查本案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之時,保有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單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而抗告人丁○○年輕力盛,有正當穩定工作,抗告人曾慧娟即協合企業社為其雇主,營運亦正常,其等均具賠償能力,是本件應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更無假扣押之必要。
相對人提供80萬元為擔保,原裁定就抗告人之財產,於8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似嫌過苛,對抗告人經濟生活影響甚鉅,亦有違比例原則。
㈢再者,本件車禍事故刑事訴訟部分尚繫屬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責任歸屬尚未釐清,相對人於轉院後所發生之肺炎併發呼吸衰竭等病症,亦似與本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本件責任未明,肇事車輛承保之保險公司有理賠責任,抗告人亦有賠償能力,理應免為或撤銷本件假扣押為當。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800百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如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為假扣押等情,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三、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無非以㈠永豐興業有限公司、曾慧娟個人與丁○○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或租賃契約存在,並非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人,相對人將永豐興業有限公司、及曾慧娟列為本件求償對象,有所未洽;
及本件車禍事故刑事訴訟部分尚在偵查中,責任歸屬尚未釐清;
且相對人肺炎併發呼吸衰竭等病症,似與本事故無直接因果關係等情,惟抗告人所述上開部分,係實體之爭執,非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
㈡抗告人又以上開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有第三人意外責任險250萬元,丁○○年輕力盛,有正當穩定工作,曾慧娟即協合企業社營運亦正常,均具賠償能力等情,惟此係日後執行之問題,核與假扣押要件無關。
又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應如何認定始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法院審酌本件為車禍損害賠償事件,以相對人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命相對人以8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無不當。
抗告人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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