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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債 務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ll月17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執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法第877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責,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
雖該條文字上僅規定為「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始能併付拍責,但如遇狡詐債務人,於設定抵押權後,以第三人名義在抵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將營造之建築物轉售第三人,或同意由知情之第三人營造建築物,即可逃避併付拍賣,妨礙抵押權之行使,則本條規定保障抵押權人之精神即蕩然無存。
本案系爭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維祥小段285-15、285-16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同段1839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雖非原始起造人,但其買受系爭1839號建物而未買受土地,必然知悉土地之產權狀況及設定負擔等情,非屬善意,自無加以保護必要,原法院97年10月7日97年度執字第4353號裁定將系爭建物所為執行程序撤銷,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未查,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求予廢棄等語。
二、經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435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務人丙○○所有系爭土地,經原執行法院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併付拍賣,惟於97年10月7日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將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原法院裁定,併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
有原執行法院97年度執字第4353號執行卷足稽。
又本件執行債務人丙○○所有系爭上地係於8l年l月30日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即債權人之前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訴外人即第三人黃增錦於87年5月4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1839號建物,並為建物第一次登記,且於89年10月25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相對人乙○○。
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附調閱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9753號執行卷可稽 (見上開卷76頁)。
顯見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黃增錦係得債務人丙○○之同意而興建系爭建物並為第一次建物總登記。
相對人乙○○亦因買賣相對人黃增錦之同意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三、次按96年修正前之民法第87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此規定之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責,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
故如土地所有人於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抗字第641號裁定足參。
故96年3月修正後之民法第877條第2項增定: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以補修正前民法第877條規定之疏漏,於第三人就抵押土地上之建物有使用權限時亦有同法第877條併付拍賣之適用。
四、上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維祥小段285-15、285-16號土地既於相對人取得系爭建物前之8l年l月30日即設定抵押權予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原債權人將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抗告人。
而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前開抵押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債務人即抵押設定義務人丙○○於87年5月同意由第三人黃增錦營造後,再於89年10月25日出售予相對人。
已經認定如前述,足認係相對人之前手黃增錦、丙○○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相對人取得、使用系爭建物。
茲抗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將之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
原審見未及此,就此部分為相異之論斷,自有可議。
至相對人執本院94年度抗字第558號裁定謂:民法第877條規定併付拍賣僅以土地與建物同為一人所有為限,本件系爭上地與建物非同屬一人所有云云,然該裁定並無拘束本院效力,且係於民法第877條第2項於96年修正前所為,自不足為本件所援引。
是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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