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22,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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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訊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行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33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為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申科技公司)、邱文魁2人,依該裁定確定證明書亦證明兩造當事人共3人。

從而債權人即相對人對本件應執行標的及其所在應屬宇申科技公司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及邱文魁所有財產辦理執行,不得對抗告人個人名下之不動產查封拍賣,是相對人人查報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財產為抗告人所有,原審執行法院仍予以查封,屬原審執行法院執行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訊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助公司)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331號民事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載明前揭本票裁定事件之相對人有宇申科技公司、邱文魁及抗告人甲○○等3人,而非兩造當事人共3人。

故本件相對人並非抗告人所稱僅為宇申科技公司及邱文魁2人,而係宇申科技公司、邱文魁及抗告人甲○○共3人,本件執行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錯誤情事。

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97年10月28日97年度執聲字第10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97年10月28日97年度執聲字第104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執行法院所查封之執行標的物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331號民事確定裁定主文相對人宇申科技公司及邱文魁二人所有之財產,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各1份可稽,此為相對人即債權人訊助公司所承認,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應命相對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是本件顯屬原審執行法院查封錯誤,原裁定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l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331號本票裁定事件民事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觀之上開裁定當事人欄關於抗告人甲○○之記載為「兼法定代理人」,意指抗告人既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同時亦兼宇申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上開確定證明書亦載明上開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有宇申科技公司、邱文魁及抗告人等3人,而非兩造當事人共3人。

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331號本票裁定事件之相對人明顯並非抗告人所稱僅為宇申科技公司及邱文魁2人,而係宇申科技公司、邱文魁及抗告人共3人。

且抗告人如認其非上開本票裁定之當事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且如欲停止執行,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為之。

從而,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97年10月28日97年度執聲字第10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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