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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金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丁○○
甲○○
樓之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8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應為相對人丁○○供擔保金額為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或第5期無實體債券;
應為相對人甲○○供擔保之金額為新台幣捌萬零玖佰參拾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或第5期無實體債券。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主張第三人江應雪與抗告人間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以融資方式買「慶豐富」股票654張,計新臺幣(下同)9,992,000元,後因該股股價下跌,經抗告人通知該第三人江應雪補繳差額而未繳納,再經抗告人依規定處分股票後,尚欠抗告人5,193,282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9月10日起之利息,然該第三人竟先後於97年9月5、4日以買賣原因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移轉過戶給相對人即債務人丁○○、甲○○所有,為免相對人丁○○、甲○○再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布注意股票資訊、追繳明細表及限時掛號函存根聯、處分紀錄表及未成交委託書、證券商函文及合併買賣報告書、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表及登記謄本等附卷為證(均為影本),可認有相當之釋明,雖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尚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所為其請求,爰予准許。
四、又按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謂:「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又同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亦曰:「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五、經查:㈠系爭附表一不動產之現值共計8,220,884元(下詳述之):⒈編號1房屋之現值為1,175,782元。
依其建物謄本所示,此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層數為5層,總面積為512.1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為79.6.19(即已使用18年)。
再依房屋用途分類表、房屋標準單價表(見原審聲證9)所示,此建物係鋼筋混凝土第三類房屋,其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800元,又依各類房屋折舊標準表(見原審聲證9),此房屋每年折舊率為1%,迄今已使用18年,故折舊率應為18%。
準此,此房屋現值應為1,175,782元(計算式:512.1平方公尺2800元(1-18%)=1,175,782元)。
⒉編號1土地(47-55地號)之現值為1,182,769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為563平方公尺97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210元權利範圍1/12=1,182,7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編號2土地(47-79地號)之現值為37,333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為14平方公尺×97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0元權利範圍1/12=37,333元。
⒋編號3土地(47-82地號)之現值為900,000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97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0元權利範圍1/12=900,000元。
⒌編號4土地(47-84地號)之現值為4,925,000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為197平方公尺97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0元權利範圍1/12=4,925,000元。
⒍以上合計8,220,884元(⒈+⒉+⒊+⒋+⒌)㈡系爭附表二不動產之現值為373,521元(下詳述之)。
計算式:土地面積393.18平方公尺×97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0元=373,521元。
六、綜上,本件相對人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抵押等處分行為,可能受有4年4個月期間之損害(按: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4年4月),且應以系爭不動產現值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
故本件若准予假處分,相對人丁○○可能受有1,781,192元之損害(計算式:8,220,884元5%×(124+4)/12=1,781,1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相對人甲○○可能受有80,930元之損害(計算式:373,521元5%(124+4)/12=80,9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抗告人依相對人附表一、二所受之損害額,分別為相對人丁○○提供1,781,192元、為相對人甲○○提供80,930元之擔保額。
然原裁定逕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丁○○提供8,224,602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公債、為相對人甲○○提供373,521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公債之擔保額,顯有未當。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命擔保金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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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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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備 註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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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北區 │賴厝廍│ │47-55 │田│563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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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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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市│北區 │賴厝廍│ │47-79 │田│14 │12分之1 │ │
│ ├───┼────┴───┴───┴──────┴─┴─────┴──────┴────────┤
│ │備考 │ │
├─┼───┼────┬───┬───┬──────┬─┬─────┬──────┬────────┤
│3│臺中市│北區 │賴厝廍│ │47-82 │田│36 │全部 │ │
│ ├───┼────┴───┴───┴──────┴─┴─────┴──────┴────────┤
│ │備考 │ │
├─┼───┼────┬───┬───┬──────┬─┬─────┬──────┬────────┤
│4│臺中市│北區 │賴厝廍│ │47-84 │田│197 │全部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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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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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73│台中市北區賴厝│住家用│第1層:97.60 │陽台:11.5│ 全部 │ │
│ │ │廍段47-84地號 │、鋼筋│第2層:70.23 │7 │ │ │
│ │ │台中市○○街24│混凝土│第3層:104.02 │平台:5.65│ │ │
│ │ │9巷11號 │造、5 │第4層:103.91 │露台:8.70│ │ │
│ │ │ │層 │第5層:38.11 │雨遮:1.10│ │ │
│ │ │ │ │地下層:98.23 │ │ │ │
│ │ │ │ │合計:512.10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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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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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備 註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
│1│臺中市│北屯區 │大貴 │ │794 │林│393.18 │全部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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