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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沿革虛偽不實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0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係以同一事實及法律而起訴,共同訴訟相對人乙○○住台中縣,故台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復按其它因不動產涉訟者,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任意的特別審判籍(非專屬管轄),即抗告人向相對人普通審判籍之法院起訴,或向不動產所在地法院起訴,有選擇之自由,非如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如向普通審判籍之法院起訴,即認其無管轄權也(參照楊建華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23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
況且當事人間已合意本件訴訟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 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則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申言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本有自由選擇之權,然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虛偽不實事件之訴,抗告人於原審其所訴之事實理由略謂,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祭祀公業沿革及派下員虛偽不實等事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附表一、二祭祀公業賴文之設立沿革及派下全員為虛偽不實;
㈡確認附表三、四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沿革及派下全員為虛偽不實;
㈢確認賴定、賴董、賴五行對於祭祀公業賴文設立人關係不存在;
㈣確認賴水龜、賴參、賴水奢、賴鳳、賴明蒼、賴肚、賴柴對於祭祀公業賴三合設立人關係不存在;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雖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附表一、二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及派下全員系統表虛偽不實;
㈡確認表列嘉義市○區○○里○○路615巷7號、賴文及賴董、賴定、賴五行分別就祭祀公業之奉祀地、享祀人及設立人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附表三、四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及派下全員系統表虛偽不實;
㈣確認表列賴水龜、賴參、賴水奢、賴鳳、賴明蒼、賴肚、賴柴對設立祭祀公業賴三合關係不存在;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有該狀附卷可稽。
又其起訴之事實理由略謂:相對人以附表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沿革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文件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該公所乃公告徵求異議,經抗告人提出異議,然均不為相對人所接受。
因此相對人應舉證賴定、賴董、賴五行及賴水龜、賴參、賴水奢、賴鳳、賴明蒼、賴肚、賴柴等係山蓮賴氏四支子孫;
並舉證證明賴定、賴董、賴五行設立祭祀公業賴文;
賴水龜、賴參、賴水奢、賴鳳、賴明蒼、賴肚、賴柴設立祭祀公業賴三合;
且舉證證明賴文公業祠堂位於嘉義市○區○○里○○路615巷7號,爰提起本訴等語。
嗣於原審調查程序,原告賴委志表示:「(問:為何要告被告乙○○、被告賴守仁、被告賴清一?)因為我們反對被告賴清一向嘉義縣政府申報被告乙○○、被告賴守仁、被告賴清一是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我認為被告賴清一申報不實。」
(見原審卷第24頁)依其意旨,抗告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非僅止於確認起訴狀附表文件,而兼含有一併否認乙○○、賴守仁、賴清一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權利存在,再抗告人亦因該否認行為而擴充其等對公業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之權利。
據上,本件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祭祀公業賴文之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
又,本件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所在地均在嘉義,此有祭祀公業賴文土地清理清冊及上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內足憑(見原審卷第30至38頁),而本件相對人等人住所地分別在台中市及嘉義市,依同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該等被告即相對人如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則原告即抗告人不得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許原告即抗告人向被告即相對人等中任何一人住所之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僅可向其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提起共同訴訟。
是以,本件訴訟即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抗辯兩造已合意本件訴訟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且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對於本事件並無專屬管轄,是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云云。
按我國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時點,惟學說認為至遲應於法院依職權移送前為之(參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第66頁)。
查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24日將本件依職權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兩造分別於97年11月27日、2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7年12月05日始約定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合意管轄狀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不受兩造事後約定合意管轄之拘束,抗告意旨以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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