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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湧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邑醫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3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須所為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雖據提出出貨單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應認為係抗告人交貨給第三人之發貨單,且由第三人收受,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所欠貨款部分提出能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據悉債務人正將其所有之財產搬移隱匿及更換其負責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自應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
雖抗告人陳明願提供擔保,惟依上開法條說明,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提須債權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盡釋明之責,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始得適用該條項之規定。
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故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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