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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乙○
6號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1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提出彰化縣芳苑鄉○○段70地號土地尚未到期之養殖登記證,係縣政府與公所人員共同會勘過始審核發出,並以此為由對原法院民國(下同)97年10月3日彰院賢97執壬字第3131號執行命令,命承租人吳悅甄就上開土地與債務人乙○、吳主誠約定之租賃權應予除去一事為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法院以:本件債務人即抗告人乙○前於91年5月20日以座落彰化縣芳苑鄉○○段7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105萬元抵押權予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借款,嗣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上開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吳悅甄,租期自93年3月1日至98年2月10日,有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惟此租賃關係對本件抵押權之實行有影響,爰依法以執行命令除去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借款,而非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且金額為新台幣850萬元,而非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稱之1105萬元,並提出芳苑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影本一份。
又第一次拍賣及第二次拍賣書面內容有水泥灌漿擋土牆,為何第三次書面中沒有記載,請法院調查空照圖均能證明水泥擋土牆之存在云云。
四、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闡示甚明。
而成立在後之租賃契約於抵押權有無影響,固不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準,但非以此為限,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去租賃權而為拍賣(司法院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足徵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就抵押之不動產所成立之租賃契約,若影響抵押物拍賣之售價,抵押權人即可聲請執行法院裁定除去該租賃權。
五、經查,系爭土地歷經原法院97年8月20日第一次拍賣及同年9月10日、同年12月31日二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未能拍定,有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此項租賃關係之繼續存在,已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顯然有影響於抵押權之實行,則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執行命令除去此項租賃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又抗告意旨復主張伊係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借款,而非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惟觀諸卷附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此乃法人合併之故,併此敘明。
至抗告人另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第三次拍賣書面無記載水泥灌漿擋土牆云云,仍無礙於此項租賃關係之存在有影響抵押權實行之情形。
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不足採,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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