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4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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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8號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
年1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得合併計算之」包括主觀訴之合併在內,本件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6日提起訴時之原告除相對人外,尚有甲○○及賴金陵二人,原審(95年度訴字第3116號)於96年 6月27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起訴,同日以判決駁回甲○○、賴金陵之起訴,亦即本件訴訟之原告有 3人,起訴時以訴訟標的有互相競合而共同提起本訴,據此,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定其訴訟費用額。

但查,共同訴訟之原告甲○○、賴金陵對原審95年度訴字第3116號民事判決聲明上訴時已繳納全部上訴費用。

如前述,本件訴訟既為共同訴訟,依前揭規定應無再繳納上訴費用,本件確實為發回更審之事件,且二審亦已繳納上訴費用在案,原裁定謂抗告人僅繳納抗告費用,依最高法院66年台抗字第 418號判例認為應再繳納上訴費用云云,即有違誤。

又依本件之原告起訴時所附土地謄本顯示系爭土地為352平方公尺 ,每平分公尺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20,000元,原裁定卻核定為5,139,200元,原裁定就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亦有錯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此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指學說所稱之客觀訴之合併,或稱訴訟客體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依同一訴訟程式提起之訴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示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等語自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固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

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後段所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係專指發回或發交前上訴已繳上訴裁判費者而言。

至當事人不服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雖已繳抗告費,如抗告法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經原法院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決者,對之提起上訴,仍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66年台抗字第418號 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三人,屬主觀訴之合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本應各別計算,抗告人自不因原審其餘原告已繳納個人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用,而得免除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義務,本件情形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係規定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不同,並無該條之適用。

又本件相對人之起訴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311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廢棄發回,再經原審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自仍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

另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即坐落臺中縣烏日鄉○○○段 742號土地,面積為352平方公尺 ,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3116號卷一第 8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20,000元(計算式為10000×352=00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3,772元。

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另為裁判費之核定,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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