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54,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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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謝春光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執字第6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謝春光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聲請對債務人謝春光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即債務人謝春光已於民國94年01月02日死亡,抗告人猶以謝春光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程式於法未合,又無從補正,乃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遵照辦理並於辦妥後,檢附相關證物,向執行法院陳報,請求繼續執行,其意思當然指向債務人謝春光之繼承人四人執行,因有附上土地登記謄本,內容很詳細。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應拘泥,我們辦理繼承辦的很辛苦,若須補聲請狀,可行文通知,有補正的機會,忽爾裁定駁回,僅言法,毫不留情。

法官是法律專家,在執行事件,如能補正或闡明,請求儘量給人民空間,應該是上乘,請求可以補正,聲請繼續執行,因已至詢價階段,何苦從頭來。

原法院未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此於依同法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7年5月21日執原法院89年度拍字第16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謝春光雖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前之94年01月02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惟抗告人因不知債務人謝春光已死亡,仍將其列為債務人,聲請對謝春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依上開規定,原執行法院應先定期命抗告人補正上開之欠缺,即查明債務人謝春光之法定繼承人後,改列其繼承人為債務人執行之,於抗告人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茲抗告人已踐行上開補正程序,原法院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之對象謝春光於聲請時已死亡而不存在,顯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程式於法未合,又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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