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88號
再 抗 告人 朱樂印刷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588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98年12月11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588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99年2月1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證書可稽。
茲逾期甚久,仍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S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