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60,2009031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0號
再抗告人 乙○○
己○○
丁○○
戊○○
丙○
庚○○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2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1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98年2月1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三日內補正,再抗告人等最後於98年2月2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寄存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按,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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