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643,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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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43號
抗 告 人 丙○○即魏明仁之.
相 對 人 乙○○○
兼 法 定 甲○○
代 理 人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其業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向原法院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原法院 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 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審酌抗告人於本件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74萬0359元,有附於該執行卷宗之 98年9月22日分配表可稽,則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3874萬0359元延後受償之利息,至於抗告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原法院認以該訴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 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估計為4年4個月,並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認相對人應供擔保金以839萬3744元 為適當,爰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上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 98年度重訴字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指「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必以債務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合法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提要件,則債務人是否確實係在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間點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屬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審判法院應審查之要件。

本件原裁定法院已調閱該院 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執行卷,得知執行法院已做成分配表,且已分配完畢,則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即已全部達其目的,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則於形式上原裁定法院可輕易查知本件執行債務人並未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形式上觀之即可知悉根本不合法,自無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理,原裁定法院未察,逕准執行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顯屬速斷,更不合法,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

又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至債務人聲明執行名義要件未備之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是否尚得為之,應視執行名義是否尚應對於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以為斷(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一)、(二)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以言,不動產雖經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但仍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故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債務人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

此時,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即非不得准許。

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停止執行,債務人並依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然因債務人提異議之訴,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執行法院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者,乃該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仍得為之。

四、本件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之不動產經公開拍賣後,業已由抗告人於98年6月9日拍賣期日,依法予以承受,並繳足全部價金,領取權利證書完畢;

抗告人復於同年 9月18日補繳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

惟債務人所積欠之各債權雖已做成分配表,然本件執行程序是否即告終結,相對人是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應視拍賣所得價金是否業已交付各債權人。

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審究,尚難得知各債權人是否業已領取其應得之債權額,原裁定亦未就此部分詳加調查,倘各債權人業已領取其應得之債權額,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本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相對人既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更不能聲請停止執行。

如各債權人並未領取其應得之債權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亦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執行法院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者,乃該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仍得為之。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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