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68,2009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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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8號
再 抗告人 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 5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8年2月2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月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98年3月27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揆諸首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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