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7,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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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己○○
相 對 人 丁○○
戊○○
甲○○○
丙○○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未於訴狀表明部分被告之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查報訴訟標的金(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或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

經原法院裁定命定期補正,抗告人未遵行,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尚有刑事案件未判決而影響抗告人起訴之數件應納入賠償金額,故請求暫時延後,以確定完整請求賠償金額,此有刑事告訴狀之97年度他字第705、773號等案號可查,抗告人曾依民事訴訟法第183、190條規定提出停止訴訟及合意停止訴訟聲請,並非不繳納裁判費,請待抗告人整理完後再補正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即正確之被告姓名、住所、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或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

又按抗告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抗告人固於97年11月7日提出書狀,但仍未完全補足,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與法不合,且抗告人所陳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亦未獲他造同意,再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請求停止訴訟,抗告人未予證明,亦與法無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是原法院駁回其訴,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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