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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己○○
戊○○
辛○○
徐政宗
甲○○
丁○○
葉正則
丙○○
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等因對聲請人即抗告人重傷、恐嚇、加重誹謗、損害名譽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46號、鈞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判處罪刑在案,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審97年度訴字第3002號),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新臺幣2,500,000元,本應起訴前繳納訴訟費用,惟因抗告人受傷後,即無固定工作,生活陷入困境,而抗告人之子周仲達也因相對人將其打成癱瘓,現在醫院住院,需負擔龐大醫藥費用,抗告人無力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受傷後即無固定工作,現在生活也陷入困境,而抗告人之子周仲達也因相對人將其打成癱瘓、頭部重創,現住院治療,更需龐大醫療費用,抗告人目前實無能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台中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無資力要件,准予全部扶助在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台中法律扶助基金會98年1月6日中扶喜字第0980000069號審查決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為證。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申言之,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674號、93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300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台中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既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無資力要件,准予全部扶助,此有台中法律扶助基金會98年1月6日中扶喜字第0980000069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在案。
且依抗告人提出之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顯示抗告人並無所得,可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核請求損害賠償非顯無理由。
則抗告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有據。
原審未查,遽以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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