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82,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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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2號
再 抗告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表無效等事件,提起第三審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一規定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規定,即準用同章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8年3月2日對本院98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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