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84,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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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抗告人丙○○因與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裁全字第38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乃聲請法院裁定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禁止其處分之保全程序,債權人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縱未為請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法院仍得命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是假扣押係為擔保債權人權利實現之保全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相對人抗告人丙○○前聲請假扣押查封相對人乙○○所有之財產,而該假扣押查封之財產係為擔保相對人債權之全部實現,包括本金債權、利息債權、遲延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暨上開借款債務而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之債權;

而本案前雖經抗告人於拍定後,就本金債權已全部受償,並於拍定程序後拋棄違約金及利息之請求,惟抗告人之遲延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暨上開借款債務而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之債權尚未清償,換言之,抗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尚未受有滿足前,即有繼續假扣押之必要,雖前開假扣押請求執行之金額為一千二百萬,惟該執行之金額縱已全部受償,然假扣押執行請求之原因 (即遲延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暨上開借款債務而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之債權)亦為該假扣押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該假扣押請求之範圍內,自應於該同一原因事實而生之債權獲得滿足前,方有假扣押原因消滅之可言,原裁定未注意及此,應有違誤,求廢棄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法院以86年裁全字第363號裁定准予就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茲因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原法院96年執字第195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已全部受償,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此經調閱原法院86年裁全字第363號、86年執全字第239號及96年執字第1955號等案卷宗,查核屬實,聲請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茲因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據以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抗告人,並依法為債權讓與通知,有該台中民權路郵局2826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裁全字第3803號卷第10頁)及債權讓渡書在卷為憑。

次查本件原法院86年裁全字第363號假扣押債權人(當時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准為假扣押裁定時,其聲明係陳稱其願以400萬元供擔保後,請准就債務人之財產在1200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並於事實理由欄說明:「約定期限兩年,利率按本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5%機動計息(每日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之逾期違約金」,而未言明訴訟費用債權暨借款債務而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之債權,亦在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範圍內,原法院則於民國(下同)86年3月22日裁定債權人以4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該民事聲請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裁全字第363號裁定在卷足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裁全字第363號卷第2至3頁、55頁)。

再查抗告人即債權人丙○○於96年8月20日受讓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而成為系爭債權之繼受人,遂於96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因相對人乙○○之財產,業經原法院96年執字第1955號強制事件執行在案,原法院於97年2月13日則將抗告人聲請執行之96年執字第3339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併入96年執字第1955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有該97年2月13日彰院賢執壬96年執字第33394號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33394號卷),嗣後原法院97年7月8日所制作之分配表原有列入抗告人1200萬元債權之利息、違約金,因抗告人於97年7月23日中具狀表明拋棄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有該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執字第1955號卷內),是以,原法院於97年8月1日重新制作96年執字第1955號強制事件分配表時,僅將抗告人之1200萬元本金債權列入分配,而未將1200萬元所產生之利息、違約金列入分配表,有前後二次分配表附於原法院96年執字第1955號強制事件卷內可稽,抗告人於收受97年8月1日更正後之分配表後亦未表示異議,而依原法院97年8月1日所制作96年執字第1955號強制執行分配表觀之,抗告人所有之1200萬元債權之不足額確為0,是本件抗告人依原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363號假扣押裁定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受償,即無尚未受有滿足而有繼續假扣押之必要。

抗告人以:惟該執行之金額縱已全部受償,然假扣執行請求之原因(即遲延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暨上開借款債務而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之債權)亦為該假扣押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該假扣押請求之範圍內,自應於該同一原因事實而生之債權獲得滿足前,方有假扣押原因消滅之可言云云,委不足採。

原法院以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原法院96年執字第195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已全部受償,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而裁定撤銷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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