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9,2009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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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號
再 抗告 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警察局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
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本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經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十日內補正,而該補正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再抗告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有查詢單二張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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