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抗,98,200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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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8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乙○○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2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人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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