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聲,15,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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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台灣區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溫順德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2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再添應以現金繳納之稅捐計有遺產稅新台幣(下同)2,566,510元、營業稅1,669,890元,營業稅罰鍰5,009,600元、營業所得稅824,945元、營業所得稅怠報金164,989元,總計為10,235,925元,上揭事證有財政部台灣區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3年2月9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30004251號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7月1日89彰稅法字第117368號處分書、財政部台灣區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45554號復查決定書可參,而黃再添之遺產遺留之現金計有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銀行存款2,315,585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63,204元、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849元、和美農業銀行204,238元、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51,000元,總計2,634,876元,再扣除喪葬費1,000,000元、醫藥費25,728元、應納未納稅捐249,184元,剩下餘額1,359,964元,如欲再繳納前開10,235,925元之稅捐,尚欠8,875,961元。

又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再添雖有遺產土地多筆,但應繳納之遺產稅、營業稅、營業稅罰鍰、營業所得稅、營業所得稅怠報金尚在行政救濟中,且相對人不准聲請人提供不動產以擔保上開應繳納之稅捐,是聲請人確實已無資力支出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2號停止執行事件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況且,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據提出財政部台灣區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灣區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3年2月9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30004251號函、財政部台灣區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45554號復查決定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7月1日89彰稅法字第117368號違章案件處分書等影本以為釋明,惟經本院核閱其內容所載,尚非屬有關聲請人尚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實難驟認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依據,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2號停止執行再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第2項規定,所需繳納之訴訟費用僅1,000元,聲請人既又未提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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