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聲,17,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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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婚字第48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並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其上訴有無理由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即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 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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