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重上,163,2010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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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3. (一)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之弟,被上訴人丙○○為上訴人
  4. (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丙○○曾簽立聲明書,載明願將系爭52
  5. (三)被上訴人丙○○復分別於93年5月間及同年8月間,將其所
  6. (四)被上訴人乙○○辯稱,彰化縣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8日回
  7. (五)依被上訴人乙○○提出之彰化縣秀水鄉○○段679地號土
  8. (六)被上訴人丙○○所有彰化縣秀水鄉○○段650、651、653
  9. (七)被上訴人丙○○土地貸款所得之現金,實際上多由被上訴
  10. (八)爰聲明求為判決:
  11. 二、被上訴人丙○○則以:
  12.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
  13. (一)上訴人所言其於89年11月21日為被上訴人丙○○代償貸款
  14. (二)上訴人稱彰化縣秀水鄉○○段889、890地號土地剩餘170
  15. (三)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擁有債權之主張可採,被上訴
  16. (四)被上訴人丙○○之所以會將系爭524、524-2、889-1
  17. (五)被上訴人丙○○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乙○○,目的係
  18. (六)「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元月26日即已修正為非自耕農之
  19.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本於代
  20.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21. (一)被上訴人丙○○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之父親
  22. (二)被上訴人丙○○於92年8月18日將名下系爭524、524-
  23. (三)被上訴人丙○○於93年6月25日將名下系爭889-1地號土
  24. (四)被上訴人丙○○於93年9月29日將名下系爭889-2地號土
  25. (五)被上訴人丙○○在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時名下仍有彰
  26. (六)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係分別於93年5月14日
  27. (七)被上訴人丙○○曾於93年11月19日書立聲明書乙紙,表示
  28. (八)系爭524、524-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2人係於92年6月
  29. (九)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自93年
  30. (十)被上訴人丙○○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
  31. 六、當事人間有爭執之事項為:
  32. (一)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丙○○之債權人?
  33. (二)被上訴人丙○○、乙○○2人就系爭524、524-2兩筆地號
  34. (三)被上訴人丙○○贈與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予被上
  35. 七、得心證之理由:
  36. (一)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丙○○之債權人?
  37. (二)被上訴人丙○○、乙○○2人就系爭524、524-2兩筆地號
  38. (三)被上訴人丙○○贈與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予被上
  39.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並請求確認被上
  40.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41.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24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之弟,被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87年間,分別以其所有之財產向秀水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2000萬元,上訴人均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丙○○因無力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其農保、健保費暨貸款利息概由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丙○○答應嗣後以其所有部分財產處分償還。

上訴人遂於89年11月21日代償貸款 500萬元;

89年12月22日代償1096萬元,是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丙○○之債權人。

96年6月間,被上訴人丙○○、乙○○以欠缺內心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合意行為,將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524地號、面積1624平方公尺暨同段524-2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524、524-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2人間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此由被上訴人丙○○設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之唯一存摺內並無此筆售屋金額匯入資料可按,並經被上訴人丙○○親口證實,故被上訴人間之行為應為無效。

雖被上訴人乙○○取得系爭土地後再向銀行增貸償還原貸款本利,然其上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自始無效,故依法仍應予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丙○○所有。

故被上訴人乙○○雖辯稱以635萬元對價取得系爭524、524-2地號土地云云,然被上訴人乙○○所稱貸款1242萬元,實係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丙○○名義貸款花用;

且上開2筆土地移轉日期為92年8月18日、被上訴人乙○○自稱匯入臺中商銀635萬元之日期為92年12月11日,縱認被上訴人乙○○所稱之匯款屬實,亦無影響92年8月18日被上訴人丙○○移轉前開2筆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乙○○時,被上訴人乙○○未支付分文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乙○○應屬無償取得上開2筆土地。

且依卷附之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及秀水鄉農會分別就被上訴人乙○○之存摺明細以觀,被上訴人乙○○自90年間起確已無資力向丙○○購買系爭524、524-2等地號土地,渠等間之買賣行為顯係合謀,意圖藉移轉行為,規避系爭不動產遭受上訴人之請求執行,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3條第1項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塗銷系爭第524、524-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

(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丙○○曾簽立聲明書,載明願將系爭524、524-2等地號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乙○○,並由被上訴人乙○○承受所有債務,該份聲明書亦經彰化地院公證人予以認證,被上訴人丙○○對該份聲明書係其親自簽名、蓋章乙節並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丙○○已具體瞭解聲明書之內容,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云云。

惟被上訴人間既無支付分文買賣價金,且無買賣之真意,如何能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丙○○於聲明書簽名日期為93年11月19日,系爭524、524-2 等地號兩筆土地以買賣移轉登記日期為92年8月18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2年 6月23日,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豈有已辦妥過戶登記後再辦理認證聲明之理?被上訴人乙○○實為掩飾其不法犯行,事後再利用被上訴人丙○○不明究理於聲明書上簽名。

原審另以台中商銀埔鹽分行97年10月20日中埔鹽字第 09709500168號函為據,認為被上訴人乙○○以為丙○○清償債務為對價,而取得系爭524、524-2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難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但被上訴人丙○○於系爭524、524-2地號之二筆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乙○○時,其向台中商銀埔鹽分行之貸款,自當轉由被上訴人乙○○承擔,否則被上訴人丙○○豈肯願將超越貸款價值之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乙○○。

易言之,被上訴人乙○○清償 630萬元本金及利息,係清償其個人之債務,非為被上訴人丙○○清償,原審反認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丙○○清償債務為買賣之對價關係,自有未當。

(三)被上訴人丙○○復分別於93年5月間及同年8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889-1 地號、面積2388平方公尺暨同段889-2 地號、面積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乙○○,而被上訴人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行為顯然有害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權利。

被上訴人丙○○將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乙○○,不論贈與前或贈與後有何借款,均屬無償行為,其於贈與行為時,被上訴人乙○○確無支付分文與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取得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被上訴人乙○○雖辯稱伊取得系爭889-1、889-2號二筆土地,向秀水鄉農會清償1700萬元債務,並未損及上訴人之權利,並非事實。

系爭 889-1、889-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乙○○於取得後,可向台中商銀貸得最高限額3000萬元,該二筆土地市價,遠逾被上訴人乙○○代償之170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乙○○取得系爭二筆土地,確有損及上訴人之權利。

且被上訴人乙○○取得系爭889-1、889-2二筆土地時,被上訴人丙○○僅餘留西興段650、651、653號三筆土地,該三筆土地93年之公告現值僅357萬3200元,而上訴人取得丙○○之債權,已如前述為500萬元、1096萬元,該357萬餘元顯然不足清償近2000萬元之債務,況650、651二筆土地共有人均有設定高額抵押,分割後抵押債務亦隨之轉載至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洵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乙○○辯稱,彰化縣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 8日回覆原審法院之函文載明: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過戶與乙○○時,被上訴人乙○○同時承受土地之抵押債務;

秀水鄉農會於97年10月9日函稱:被上訴人丙○○於94年1月11日前,確實提供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向該會貸款1700萬元,故被上訴人乙○○於94年1月11 日,以該2筆土地,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被上訴人丙○○1700萬元債務,非無償取得云云。

惟依被上訴人乙○○之答辯內容以觀,亦足證明被上訴人乙○○於取得系爭第889-1、889-2地號土地時,確無支付分文,且其乃以不法之手段,取得馬鳴段889-1、889-2、890、889地號等土地後,以前開土地增貸償還1700萬元,再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貸款,如此於其移轉土地所有權時,即已損及上訴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乙○○上開之辯解,顯非有理,不足採據。

(五)依被上訴人乙○○提出之彰化縣秀水鄉○○段 679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以下稱系爭 679號土地),被上訴人丙○○係於87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西興段 679地號、面積0.8390公頃及馬鳴段第 889地號、面積0.2988公頃暨同段890地號、面積0.1888公頃等3筆土地,向秀水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嗣因無力繳清本息,上訴人乃替被上訴人丙○○代償貸款利息,被上訴人丙○○遂同意將其中西興段 679號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書立切結書表示:上訴人必需清償抵押債務1000萬元,如法律修改為農地之承受人不必具有自耕能力時,被上訴人丙○○當即將該筆土地過戶與上訴人,百歲後亦同,其他子女不得爭長論短。

故上訴人實際係受被上訴人丙○○之贈與而取得西興段679號土地,並非買賣取得上開土地。

另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法之規定;

再對照上訴人於89年11月21日代償500萬元,89年12月22日代償1096萬元之事實,衡情上訴人不可能在未履行1000萬元之第1期承受抵押權時,即先償還第2期之500萬元;

況承受抵押權僅1000萬元,並非1096萬元,第3期之3000萬元3個月利息僅3、40萬元而已,並無96萬元之多,是被上訴人乙○○辯稱:上訴人交付前開款項實為買賣之價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復被上訴人丙○○以馬鳴段第889、890地號土地向秀水鄉農貸款2000萬元,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一事,又因被上訴人丙○○事後無力清償,上訴人乃以面額500萬元支票中之300萬元代償貸款,200萬元繳納利息,產生上訴人代為清償抵押貸款2000萬元中之300萬元後,剩餘1700萬元債務之結果,惟嗣後被上訴人丙○○仍無法繼續繳息,經秀水鄉農會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亦為債務人,是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丙○○承擔有上開之債務。

(六)被上訴人丙○○所有彰化縣秀水鄉○○段 650、651、653地號土地,並未有如被上訴人乙○○所稱之價值,蓋上訴人係自87年間起,即替被上訴人丙○○代繳貸款之利息,若果要計算被上訴人丙○○以前開西興段650、651、653地號土地償還對上訴人欠款之價值,理應以前開西興段650、651、653地號土地87年間之公告現值計算;

又不論該3筆土地之價值為何,上開西興段653地號土地上之其中一廠房目前由被上訴人乙○○所有,並出租他人、使用收益中,另一廠房則登記於數人名下,由上訴人收取租金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丙○○使用,而上揭西興段650、65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亦僅各擁有8/24之持分,縱將前開西興段650、651、653地號土地過戶與上訴人,亦無價值可言;

且上開西興段650、651、653地號土地,均遭訴外人蔣金木以該3筆土地向訴外人陳世昌設定240萬元抵押權;

遭訴外人蔣錦堂向訴外人蔣許欄設定最高限額980萬元之抵押權,依土地分割後,抵押權按原設定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則,被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西興段650、651、653地號土地自無多餘之價值可言。

故被上訴人乙○○所稱:上開3筆土地足以清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丙○○代墊之利息343萬多元之情,並不足採。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確有代償丙○○於秀水鄉農會之抵押貸款500萬元、1096萬元暨其他利息之償還,合計應有2000萬元之債權,丙○○所有650、651、653號等三筆土地之價值僅357萬3200元,顯然不足清償上訴人2000萬之債權,依上情形,可見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確有損害上訴人之權益。

且上訴人於89年11月21日為被上訴人丙○○代償貸款500萬元,同年12月22日代償1096萬元之事實,除起訴狀證三、證四提出相關證據可稽外,復有證人林雄、蔣碧玉證稱上開代償金額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丙○○購買679地號之價金,亦經原審認定確係代償債權無疑。

(七)被上訴人丙○○土地貸款所得之現金,實際上多由被上訴人乙○○一人花用,被上訴人乙○○為獲得更多之現金,遂於取得系爭524、524-2、889-1、889-2地號筆土地及彰化縣秀水鄉○○段 887、888、8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辦理增貸、償還原貸款。

復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係發生在93年5月20日,而被上訴人丙○○所簽名之聲明書及公證處之認證書日期卻係93年11月19日,顯見聲明書、認證書之簽立均係過戶後之行為;

又被上訴人乙○○係在馬鳴段889地號土地分割後,始取得系爭889-1、889-2地號之土地,上開聲明書卻仍載為分割前之馬鳴段889地號,與事實不相符合甚明;

再前開聲明書內雖載有抵押貸款2700萬元等節,亦與事實不符,可見上揭聲明書內容諸多不實,應係被上訴人乙○○事後所偽造,該聲明書及認證書均無法為被上訴人乙○○為有利之任何證明。

而被上訴人乙○○係以騙得之財產,增加貸款之額度,以償還原貸款之本金與利息,其取得上開原為被上訴人丙○○所有之財產,並無支出分文,或支出相當之對價,自無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之餘地。

(八)爰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等以買賣為原因,就丙○○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524地號田地,面積1,624平方公尺,暨同段第524-2地號田地,面積9平方公尺,於92年8月18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次序均為0002,收件字號均為92年(21)彰資字第1613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被上訴人乙○○應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丙○○所有。

⒉被上訴人等就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889-1、889-2地號,分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3年(21)彰資字132950號,093年(21)彰資字203030號,依序於93年6月25日、93年9月29日登記,登記次序均為0002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乙○○就前開撤銷之部分,應塗銷贈與之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丙○○所有。

二、被上訴人丙○○則以:確實有積欠上訴人1939萬7954元之債務不爭執,與被上訴人乙○○間之買賣行為為假買賣,被上訴人乙○○未支付分文,故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

(一)上訴人所言其於89年11月21日為被上訴人丙○○代償貸款500萬元,同年12月22日代償1096萬元云云,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丙○○購買坐落秀水鄉○○段679地號土地所支付之價款,此觀兩人於89年8月31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方式即明,又96萬元應係第3條第3款之3個月利息。

上訴人方面雖提出88年10月9日被上訴人丙○○所簽立之切結書,欲證明上開西興段676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丙○○贈與給上訴人,惟該切結書係丙○○於88年10月9日所書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是其後11個月即89年8月31日由兩人所簽立(按西興段679地號土地於89年12月4日由被上訴人丙○○過戶予上訴人),自應以後者為準,因相隔一年雙方意思表示有所改變是常有之事。

(二)上訴人稱彰化縣秀水鄉○○段889、890地號土地剩餘17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丙○○無法繼續繳息,秀水鄉農會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亦為債務人,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丙○○承擔債務云云;

惟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分別於93年5月14日、93年8月23日分割自馬鳴段889地號土地;

分割前馬鳴段第889地號土地面積為2988平方公尺,分割後馬鳴段第889地號土地面積變為534平方公尺,系爭889-1地號土地面積為2388平方公尺、889-2地號土地面積則為66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丙○○於93年6月25日先將馬鳴段889-1、890地號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乙○○,後於93年9月26日又將同段887、889及889-2地號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乙○○,條件為被上訴人乙○○須負責承受(清償)前揭土地上之貸款本金、利息以為對價,而被上訴人乙○○確實也於94年1月11日,清償被告丙○○先前向秀水鄉農會設定之1700萬元抵押債務,此即係上訴人上述稱為被上訴人丙○○所承擔、並經原審法院發予支付命令裁定之1700萬元債務,如此一來,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均因被上訴人乙○○清償此1700萬元債務而免責,準此,上訴人已無為被上訴人丙○○承擔債務之情形。

更重要的是,被上訴人丙○○與乙○○間就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間之對價過戶關係,並未損及上訴人之權利,反而導致上訴人對於秀水鄉農會1700萬元之債務因此免責,故此情況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

(三)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擁有債權之主張可採,被上訴人乙○○於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過戶時並不清楚此筆債權,且被上訴人丙○○名下至少仍有彰化縣秀水鄉○○段650、651、653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其持分部分均未設定抵押貸款;

且被上訴人丙○○既係分別於93年6月25日、93年9月29日將系爭889-1及889-2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乙○○,故要計算被上訴人丙○○當時之剩餘財產價值時,應以93年土地之公告現值地價為準,即分別為:①西興段650地號土地(面積277平方公尺,持分24分之8),93年之公告現值3600元/平方公尺,持有部分之土地價值33萬2400元。

②西興段651地號土地(面積1586平方公尺,持分24分之8),93年之公告現值3600元/平方公尺,持有部分之土地價值190萬3200元。

③西興段653地號土地(面積704平方公尺,持分全部),93年之公告現值1900元/平方公尺,土地價值133萬7600元。

上述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達357萬3200元,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

另彰化縣秀水鄉○○段650、651地號兩筆土地上,共有人蔣金木以其持分6分之1為第三人陳世昌設定抵押權240萬元,共有人蔣錦堂以其持分6分之1為第三人蔣許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80萬元,此均與被上訴人丙○○之應有部份3分之1無關,不會影響到丙○○之權利。

再上開兩抵押權雖恐因共有土地分割關係,存在於分割後之西興段653地號土地,但設定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易言之,至多影響到被上訴人丙○○對西興段653地號土地1/3之權利,況上兩抵押權共同擔保之土地地號多達5筆,除上述3筆外,尚有653-1、653-2地號土地,應不至於影響到西興段653地號土地。

末此三筆土地上之建物,均非被上訴人乙○○所興建,且廠房現雖出租予他人使用,但並非被上訴人乙○○所出租,而係由上訴人所出租,租金也是由上訴人所收取的。

(四)被上訴人丙○○之所以會將系爭524、524-2、889-1、889-2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乙○○,係因被上訴人丙○○以上開 4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分別向臺中商業銀行、秀水鄉農會貸款後,利息一向由被上訴人乙○○所負擔,故於92、93年間,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達成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乙○○,而被上訴人乙○○則承受系爭土地上所有貸款之本金、利息債務以為對價,此有丙○○、乙○○於93年11月19日簽定之聲明書(含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2份、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2份)、原審法院公證處認證書、彰化縣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8日回覆本院函文所附登記申請書資料於⑹或⑺「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均載有「他項權利情形:承受抵押權或抵押權負擔由買受人承受」之字句可稽,故實際上被上訴人乙○○係有付出對價、並非無償取得系爭524、524-2、889-1、889-2地號土地,此事實不因系爭889-1、889-2地號2筆土地移轉過戶原因登記為「贈與」而受影響。

又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係93年8月分割自彰化縣秀水鄉○○段第889地號土地。

關於系爭524、524-2、889-1、889-2地號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乙○○時,被上訴人乙○○同時亦承受土地上貸款,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並分析如下:⒈系爭524、524-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係於90年10月8日以此2筆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來借貸款,2筆土地於92年8月18日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乙○○,上開抵押權由被上訴人乙○○承受,被上訴人乙○○於92年12月11日匯入 635萬元予臺中商銀,而92年12月16日上開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故被上訴人乙○○係以 635萬元為對價,取得系爭524、524-2地號兩筆土地,並非無償取得。

⒉被上訴人丙○○於93年間以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向「秀水鄉農會」各設定3抵押權來借款,又分別於93年6月25日、93年 9月29日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乙○○,上開抵押權均由被上訴人乙○○承受,96年1月11日其上之各3筆抵押權均因清償而塗銷。

此由秀水鄉農會97年10月 9日回覆本院之函文可得知悉,被上訴人丙○○於94年 1月11日前確實有提供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向秀水鄉農會申請授信貸款1700萬元,而於94年 1月11日被上訴人乙○○以前開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提供擔保,向秀水鄉農會分別擔保借款 300萬元、1400萬元,以「借新還舊」方式來清償前被上訴人丙○○1700萬元之擔保債務,換言之被上訴人乙○○係以1700萬元對價取得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並非無償取得。

⒊另對價毋庸在標的交付時即予以給付,以土地交易而言,土地過戶後才予履行對價之給付,在交易市場上亦屬常見之舉,何況在原審向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均載明土地抵押權由買受人即乙○○承受(清償),而被上訴人乙○○也如約定履行債務,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於土地過戶時無支付分文為由,認土地過戶為無償行為,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丙○○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乙○○,目的係要被上訴人乙○○承受其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或農會所抵押貸款之本金、利息債務,對上訴人而言難謂詐害行為。

被上訴人丙○○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及自首,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 3月31日對被上訴人乙○○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將再議聲請駁回而確定。

細繹上開處分書檢方認定被上訴人乙○○曾於92年12月間,代被上訴人丙○○清償以系爭524、524-2地號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設定抵押權貸款之635萬元;

另於94年1月間承受被上訴人丙○○以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向秀水鄉農會設定抵押權貸款之債權1700萬元,核與被上訴人丙○○於93年11月19日之聲明書所載相符。

被上訴人丙○○之聲明書認證,係被上訴人丙○○親自到場(指原審法院公證處)所提出,被上訴人丙○○並表示識字、瞭解該文書內容後,當場為簽名蓋章,經原審法院公證處於93年11月19日,作成93年度彰院認字第 001003103號認證書,被上訴人丙○○對聲明書係其親自簽名、蓋章乙節並不爭執,而由上開認證書作成之過程觀之,被上訴人丙○○應係瞭解聲明書之內容無訛。

被上訴人乙○○、丙○○就系爭524、524-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固未約定被上訴人乙○○應另給付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丙○○,然契約之解釋本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被上訴人乙○○既以「為丙○○清償相當於買賣價金之債務」為對價而取得上揭土地之所有權,則該土地移轉原因應為具有對價關係之契約,堪認被上訴人乙○○、丙○○2人間確有買賣真意,因而認定丙○○應係瞭解93年11月19日聲明書之內容無訛。

依此理亦可認定,今被上訴人乙○○於94年1月11日清償被告丙○○前向秀水鄉農會設定之1700萬元抵押債務,即以「為被上訴人丙○○清償相當於買賣價金之債務」為對價,而取得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則該等土地移轉原因亦為具有對價關係之契約,堪認被上訴人乙○○、丙○○2人間就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確亦有買賣之真意。

(六)「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元月26日即已修正為非自耕農之私人亦可以買賣(或贈與)等方式取得農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定日期為89年 8月31日,該時上訴人雖非自耕農亦可以買賣方式取得彰化縣西興段 679地號土地,證人林雄專門仲介土地買賣,不可能不清楚。

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元月修正前,非自耕農之自然人依法除了繼承外,是不能以其他法律原因取得農地,買賣不行,贈與也不行,故證人林雄所說:因上訴人非自耕農,故買賣不行改以贈與為之等語,顯然不實。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本於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524、524-2地號田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及被上訴人等就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於法無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等以買賣為原因,就丙○○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524地號田地,面積1624平方公尺,暨同段524-2地號田地,面積9平方公尺,於92年8月18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次序均為0002,收件字號均為92 年(21)彰資字第1613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被上訴人乙○○應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丙○○所有。

㈢被上訴人等就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889-1、889-2地號,分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3年(21)彰資字132950號,093年(21)彰資字203030號,依序於93年6月25日、93年9月29日登記,登記次序均為0002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乙○○就前開撤銷之部分,應塗銷贈與之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丙○○所有。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被上訴人丙○○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及聲明。

被上訴人乙○○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丙○○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之父親,而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乙○○之兄。

(二)被上訴人丙○○於92年 8月18日將名下系爭524、524-2地號土地以買賣之原因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乙○○(見原審院卷一第30、33頁)。

(三)被上訴人丙○○於93年6月25日將名下系爭889-1地號土地以贈與之原因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乙○○(見原審院卷一第37頁)。

(四)被上訴人丙○○於93年9月29日將名下系爭889-2地號土地以贈與之原因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乙○○(見原審院卷一第40頁)。

(五)被上訴人丙○○在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時名下仍有彰化縣秀水鄉○○段650地號土地(面積277平方公尺,持分24分之8,93年公告現值3600元/平方公尺)、同段第651地號土地(面積1,586平方公尺,持分24分之8,93年公告現值3600元/平方公尺)及同段653地號土地(面積704平方公尺,持分全部,93年公告現值1900元/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見原審院卷一第61-71、181-183頁)。

(六)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係分別於93年5月14日、93年8月23日分割自彰化縣秀水鄉○○段第 889地號土地;

分割前馬鳴段第889地號土地面積為2988平方公尺,分割後馬鳴段889地號土地面積變為534平方公尺,系爭889-1地號土地面積為2388平方公尺、889-2地號土地面積則為6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7、40頁)。

(七)被上訴人丙○○曾於93年11月19日書立聲明書乙紙,表示伊所有土地:「馬鳴段524、524-2、887、889、890等。

因銀行抵押貸款金額高達2700萬元,……,近幾年來利息均皆由小兒子乙○○負擔,近幾年來又因土地價格下跌,即使出售亦不敷歸還本利,特商得小兒子乙○○同意將土地移轉給他,由其承受所有債務。

遂在92年8月將馬鳴段524、524-2兩筆土地過戶給乙○○,又於93年10月馬鳴段887、889、890等三筆土地過戶給乙○○,……特寫此聲明書,由法院認證,……。」

,該聲明書乙紙被上訴人丙○○自承為伊所親自書寫,且經原審公證處於93年11月19日作成93年度彰院認字第001003103號認證書在案(見原審卷一第50頁背面,第71-74,190頁)。

(八)系爭524、524-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2人係於92年6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丙○○於92年8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而存在其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於92年12月16日因清償而塗銷,有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等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0-36、75、79-82頁);

並經原審函詢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後,該分行回覆稱:「一、本行授信戶丙○○於92年8月18日尚有貸款本金1242萬元…二、上開貸款係於92年12月11日由乙○○匯入635萬元於本行「備償借款專戶」清償本金630萬元及利息3萬2889元,本行准於塗銷彰化縣秀水鄉○○段524、524-2地號2筆土地」等語,有該分行97年10月20日中埔鹽字第09709500168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75頁)。

(九)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自93年6月25日至94年1月11日止,曾向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各設定抵押權來借款共擔保債務金額為1700萬元整,由丙○○為設定債務人兼義務人,嗣於93年6月25日、93年9月29日前開土地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乙○○後,上開抵押權均由被上訴人乙○○於94年1月11日後承受,分別擔保債務金額為300萬元及1400萬元,乙○○於94年1月11日至96年1月11日止,貸款本金各為300萬元及1400萬元,而96年1月11日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其上之各3筆抵押權均因清償而塗銷,有秀水鄉農會97年10月9日彰秀鄉農信字第0970002917號函文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等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7頁背面,第83-86、93頁)。

(十)被上訴人丙○○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及自首,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297、11299號對被上訴人乙○○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87號將再議聲請駁回而確定(見原審卷二第64-73頁)。

六、當事人間有爭執之事項為:

(一)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丙○○之債權人?

(二)被上訴人丙○○、乙○○2人就系爭524、524-2兩筆地號土地所為前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三)被上訴人丙○○贈與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乙○○之行為,是否為有償或無償?如為無償,是否將使被上訴人丙○○自身陷於無資力,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債權之擔保減少,故應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無償之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丙○○之債權人?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2日分別代償被上訴人丙○○積欠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之抵押貸款500萬元、1096萬元,被上訴人丙○○並書立切結書同意於上訴人代償貸款後,將系爭679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等情,並提出支票影本、交易明細表、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0、200頁);

且經證人林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介紹人是否你所簽名?)是的,這是89年所簽立的,因為當初丙○○與甲○○想要以買賣的方式,但是因為甲○○是醫生沒有自耕能力,679地號的地目是養,所以需要自耕能力才能購買,丙○○所以說要贈與給甲○○,贈與當時雙方沒有簽立任何文件。」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

證人蔣碧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是否知道丙○○有很多負債?負債是何人在清償?)我知道我父親有負債,但是我只清楚679地號這一筆,其餘的並不清楚,關於679地號這筆土地,上訴人幫丙○○清償農會部分貸款後,丙○○贈與土地給上訴人之事如同證人林雄所述無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

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於88年10月9日訂立上開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後,上訴人並未替被上訴人丙○○清償彰化縣秀水鄉○○段679、889、890號三筆土地之抵押貸款,被上訴人丙○○也未依雙方約定將系爭679號土地贈與上訴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卻又於89年8月31日就系爭679號土地另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60頁),雙方買賣之條件為:第一條:乙方(指被上訴人丙○○)願將所有系爭679號土地出賣於甲方(指上訴人),而甲方同意承買是實。

第二條:本件買賣價款經雙方議定土地計一筆,合計買賣價款1500萬元整。

第三條:本契約成立同時,雙方約定免付訂金,其價款付款方法約定如下:⒈本件買賣不動產乙方向秀水鄉農會貸借1000萬元整,由甲方承受抵押權負責代位清償,並為價款之一部分。

⒉殘餘價款50 0萬元,於本件移轉登記書件用印同時一次付清。

⒊乙方連同本件買賣部動產共向秀水鄉農會貸借3000萬元,積欠秀水鄉農會三個月利息,甲方同意負責代位清償,以後(即89年8月12日)之利息各自負擔(見原審卷一第60頁)。

上訴人則隨即分別於89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2日分別代被上訴人丙○○償還積欠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之抵押貸款500萬元、1096萬元,而系爭679地號土地則於89年12月4日由被上訴人丙○○過戶予上訴人。

其中1500萬元為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96萬元則為第3條第3款上訴人同意負責代位清償之被上訴人積欠秀水鄉農會之3個月利息。

由此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雙方意思表示應有所改變,即以隨後在後訂立之買賣契約取代先前簽訂之附負擔贈與契約;

故上述500萬元、1096萬元並非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之借款,而是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之買賣價金與上訴人應負責代位清償之利息;

且「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元月26日修正後,非自耕農之私人亦可以買賣(或贈與)等方式取得農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於89年8月3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已能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679地號土地;

況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8日彰地一字第0990001112號函顯示,系爭679地號土地價值高達225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

故上訴人稱對被上訴人丙○○有1596萬元之債權,顯非事實,上訴人先後所支付之500萬元、1096萬元款項係依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丙○○購買上開679地號土地所支付之價金。

另被上訴人丙○○所有彰化縣秀水鄉○○段650、651、653地號土地,上訴人係自87年間起,即替被上訴人丙○○代繳貸款之利息,共343萬7954元,並提出明細表一份(見原審卷一第8頁),且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此343萬7954元部分為被上訴人丙○○之債權人,應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丙○○、乙○○ 2人就系爭524、524-2兩筆地號土地所為前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苟當事人對此兩者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

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再此於不動產虛偽買賣情形,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債務人訴請第三人塗銷其因無效法律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67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73年臺抗字第472號判例參照)。

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524、524-2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所為前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乙○○於購買系爭524、524-2地號土地時,雖有承擔上揭土地上之債務,然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且上情亦經被上訴人丙○○自認為據。

惟被上訴人丙○○就系爭524、524-2地號土地,曾簽立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73頁),載明願將上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乙○○,並由其承受所有債務,此份聲明書亦經原審法院公證人予以認證(見原審卷一第71、72頁),被上訴人丙○○既對該份聲明書係其親自簽名、蓋章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190頁),且由上開認證書作成之過程,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丙○○已具體瞭解聲明書之內容,則被上訴人等2人已就上揭2筆土地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應可認定。

⒉又系爭524、524-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2人係於92年6月23日簽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丙○○於92年8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而存在其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於92年12月16日因清償而塗銷,有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等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0-36、75、79-82頁);

並經原審函詢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後,該分行回覆稱:「本行授信戶丙○○於92年8月18日尚有貸款本金1242萬元……上開貸款係於92年12月11日由乙○○匯入635萬元於本行「備償借款專戶」清償本金630萬元及利息3萬2889元,本行准於塗銷彰化縣秀水鄉○○段524、524-2地號2筆土地。」

等語,有該分行97年10月20日中埔鹽字第09709500168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堪認屬實。

被上訴人乙○○既以「為丙○○清償債務」為對價,而取得系爭524、52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即具有對價關係,堪認被上訴人乙○○、丙○○2人間確有買賣之真意甚明。

此外,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雙方無意受前開買賣契約所拘束,故意而互為非真意意思表示之情事,故被上訴人2人訂立之上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即難謂係通謀意思表示。

⒊另對價毋庸在標的交付時即予以給付,以土地交易而言,土地過戶後才予履行對價之給付,在交易市場上亦屬常見之舉,何況在上揭 2筆土地之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亦載明土地抵押權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乙○○承受(清償)(見原審卷一第75頁背面),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乙○○也如約定履行債務,縱使被上訴人乙○○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而為清償,並非由自己本身出資而為清償,亦無損於其代為履行債務之事實,故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乙○○於土地過戶之際無支付分文為由,主張前揭土地之過戶為無償行為,亦不足採。

⒋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丙○○雖於原審對上訴人主張系爭524、524-2等地號土地於92年8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乙○○,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予以認諾。

惟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乙○○一方之共同訴訟人,所為「認諾」之訴訟行為,係不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即被上訴人乙○○,依上開法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乙○○尚不生效力。

⒌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524、524-2 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有何不實,其本於代位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524、524-2等地號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並訴請被上訴人乙○○應將524、524-2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丙○○贈與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乙○○之行為,是否為有償或無償?如為無償,是否將使被上訴人丙○○自身陷於無資力,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債權之擔保減少,故應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無償之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可知,無論為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均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必要。

而所謂害及債權(即詐害債權)之認定,通說認為應以債務人因該行為(即買賣或贈與行為進而移轉登記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不能清償為要件,倘若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債權人之債務,即無仍許債權人行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51年第 302號、67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76年度第1395號、81年度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⒈如上所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丙○○之債權人,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贈與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乙○○之行為,將使被上訴人丙○○自身陷於無資力,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債權之擔保減少,故應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無償之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被上訴人乙○○則以:伊以上揭2筆土地向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分別借款300萬元、1400萬元後,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丙○○所欠之抵押債務,故係屬有償取得上開2筆土地;

且被上訴人丙○○雖將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乙○○後,尚有多筆土地,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2人分別於93年5月20日與93年8月25日簽立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78頁),然被上訴人丙○○於93年間以系爭第889-1、889-2地號土地向「秀水鄉農會」各設定3抵押權來借款,又分別於93年6月25日、93年9月29日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乙○○,上開抵押權均由被上訴人乙○○承受,96年1月11日其上之各3筆抵押權均因清償而塗銷(見原審卷一第83至86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此由秀水鄉農會97年10月9日回覆原審法院之函文亦可得知悉,是被上訴人丙○○於94年1月11日前確實有提供系爭第889-1、889-2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向秀水鄉農會申請授信貸款1,700萬元,而於94年1月11日由被上訴人乙○○以前開系爭第889-1、889-2地號土地提供擔保,向秀水鄉農會分別擔保借款300萬元、1,400萬元,以「借新還舊」方式來清償前被上訴人丙○○1,700萬元之擔保債務(見原審卷一第93至122頁秀水鄉農會函及附件;

原審卷一第123至170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

本院卷第106至160頁秀水鄉農會函及附件),換言之被上訴人乙○○係以1,700萬元對價取得系爭第889- 1、889-2地號土地,並非無償取得,洵堪認定。

況被上訴人乙○○又否認伊與被上訴人丙○○於前開系爭第889-1、889-2地號土地為贈與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權利,且伊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則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前開其所稱之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⒉.次查,當時被上訴人丙○○名下尚有彰化縣秀水鄉○○ 段650地號土地(面積277平方公尺,持分24分之8,93年 公告現值3600元/平方公尺),價值33萬2400元【計算 式:2778/243600=332400】、同段651地號土地( 面積1586平方公尺,持分24分之8,93年公告現值3600元 /平方公尺),價值190萬3200元【計算式:15868/24 3600=332400】及同段653地號土地(面積704平方公 尺,持分全部,93年公告現值1900元/平方公尺),價 值133萬7600元【計算式:70411900=0000000】等3 筆土地,有上開3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61-71、181-183頁),合計價值為357萬3200元【計算 式:3324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是被上訴人丙○○將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乙○○時,被上訴人丙○○之財產,至少尚有「357萬3200元」,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丙○○之債權人,債權金額即上訴人係自87年間起,即替被上訴人丙○○代繳彰化縣秀水鄉○○段650、651、653地號土地,貸款之利息共「343萬7954元」,如此,被上訴人丙○○應非屬陷於無資力之人甚明,故自難認被上訴人2人所為之上開贈與行係有害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丙○○之債權。

⒊縱彰化縣秀水鄉○○段650、651地號兩筆土地上,共有人蔣金木以其持分6分之1 為第三人陳世昌設定抵押權240萬元,共有人蔣錦堂以其持分6分之1為第三人蔣許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80萬元,然此均與被上訴人丙○○之應有部份3分之1無涉,且上開兩抵押權雖恐因共有土地分割關係,存在於分割後之西興段第653地號土地,但因前揭抵押權設定權利之範圍各為6分之1,至多影響被上訴人丙○○者,僅為其對於西興段653地號土地1/3之權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1-70頁),影響非大,況前述兩抵押權共同擔保之土地地號多達5筆(除上述3筆外,尚有653-1、653-2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64、68頁),故實際而言,應不至於影響被上訴人丙○○所有之西興段第653地號土地,對於被上訴人丙○○當時所有之財產價值,影響亦非甚鉅。

⒋次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 2人從事上開贈與行為後迄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丙○○名下既仍有上述土地,應堪信被上訴人2人於從事上開贈與行為之際,被上訴人丙○○之經濟資力並無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2人於從事上開贈與行為之際,被上訴人丙○○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或舉證證明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已經低於其債權額,則依上說明,債權人(即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本件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524、524-2地號田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

及被上訴人等就系爭889-1、889-2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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