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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戊○○
嶝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八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以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八千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八百七十二萬五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原審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擴張及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7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嶝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嶝泰公司)、丁○○、丙○○應各自給付上訴人731萬8000元、124萬5000元、42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其備位之訴之當事人亦為先位之訴之當事人,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
原審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核無違誤,被上訴人以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抗辯此訴訟形式與法不合,不足採取。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原為夫妻;被上訴人丙○○、丁○○、戊○○分別係被上訴人乙○○之父、母、兄長;
被上訴人嶝泰公司係被上訴人乙○○、丁○○及戊○○等人共同設立。
被上訴人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得之意圖,於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甫訂婚之際,先推由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訛稱其娘家有管道可將上訴人資金出借予第三人以賺取利息,100萬元之本金,每月可獲得1萬5000元之利息(即月息1分5),並謊稱所借貸之對象均為被上訴人嶝泰公司長期生意往來之優良客戶,被上訴人等會先將應給付客戶等值之貨款扣住,以防倒債等語。
上訴人不疑其詞,將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乙○○,委由被上訴人乙○○運用資金賺取利息當家用。
其中被上訴人戊○○、丁○○自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及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乙○○指示從他行提領現金,匯入被上訴人嶝泰公司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嶝泰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計為731萬8000元,而被上訴人丁○○、戊○○自上訴人系爭帳戶提領現金轉存至被上訴人丙○○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17692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丙○○華銀帳戶)內之款項計為42萬7000元。
被上訴人戊○○自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存入其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台中商銀帳戶)15萬元;
被上訴人戊○○於94年12月21日轉帳支領10萬元匯入台新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台新銀行帳戶)10萬元。
系爭款項多係由被上訴人丁○○及戊○○填表領取並直接存、匯入被上訴人嶝泰公司之帳戶,其等與被上訴人乙○○間有故意共同侵害上訴人財產上權利之意思聯絡。
又被上訴人丁○○、戊○○自上訴人系爭帳戶直接提領現金計為213萬元,於扣除被上訴人戊○○及訴外人張楊配匯回系爭帳戶之140萬元後,被上訴人等人共向上訴人詐取之金額合計為872萬5000元,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乙○○請求返還上開放款之本金及利息,均遭被上訴人乙○○拒絕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7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如認被上訴人等人並無侵權行為,則因被上訴人嶝泰公司、丁○○及丙○○所收取之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且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嶝泰公司、丁○○及丙○○無法證明渠等取得上訴人之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嶝泰公司、丁○○、丙○○應各自給付上訴人731萬8000元、124萬5000元、42萬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放款生息」之情事。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予被上訴人乙○○,係因上訴人於訂婚前一週始告知被上訴人乙○○其與前女友育有一子,被上訴人乙○○本欲退婚,上訴人為避免影響兩人之感情及婚期,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全部交由被上訴人乙○○使用,並稱:被上訴人乙○○可全權使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被上訴人乙○○使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無論用於家用或私人花費,均無須上訴人之同意。
被上訴人乙○○使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乃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乙○○,做為兩人婚姻之保障。
上訴人既本於其與被上訴人乙○○間之約定,將自己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乙○○使用,其他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如何應用之約定,與其他被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戊○○及丁○○僅係受被上訴人乙○○委託處理提款或匯款事務之人,並無詐欺情事,其二人一切提款、匯款均係由被上訴人乙○○授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自上訴人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嶝泰公司帳戶之金錢,係被上訴人乙○○償還其向被上訴人丁○○借款留學之費用。
上訴人願於兩造於婚後負擔被上訴人乙○○之債務,被上訴人乙○○以系爭款項清償負債,並無詐騙上訴人財物之情事。
又被上訴人丁○○或戊○○係依被上訴人乙○○之指示,匯款至被上訴人嶝泰公司或丙○○或丁○○之帳戶內。
於此情形,被上訴人嶝泰公司、丙○○、丁○○等人取得系爭款項,乃是基於被上訴人乙○○之給付,被上訴人嶝泰公司、丙○○、丁○○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果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嶝泰公司、丙○○、丁○○等人之受利益與上訴人之受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嶝泰公司、丙○○、丁○○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原為夫妻,業經判決離婚確定(最高法院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裁定駁回乙○○對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95號判決之上訴確定)。
上訴人於94年5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付被上訴人乙○○。
㈡被上訴人乙○○自94年6月3日起至96年3月8日止,自系爭帳戶匯款入嶝泰公司台中商銀帳戶之金額共611萬8000元;
轉存入被上訴人丙○○華銀帳戶金額42萬7000元;
匯入被上訴人戊○○台中商銀帳戶15萬元;
被上訴人戊○○於94年12月21日轉帳支領10萬元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
被上訴人丁○○、戊○○自系爭帳戶直接提領現金共213萬元;
以上共支領892萬5000元。
又上訴人於95年2月23日自其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匯款70萬元入嶝泰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內;
再於同年9月28日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入嶝泰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內。
以上合計1012萬5000元。
㈢自94年6月起至96年3月止,由被上訴人戊○○存入現金共14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㈡161頁背面),並有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7年3月3日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97年3月7日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7年3月7日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3月31日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55至168頁、原審卷㈠170至236、23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等先推由被上訴人乙○○向其詐稱欲放款生息,其受騙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予乙○○,其後方知系爭帳戶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丁○○及戊○○領取花用,或提領現金後轉入自己、被上訴人丙○○或嶝泰公司之帳戶,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上訴人得款達872萬5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於96年5月4日在彰化縣政府社會局協商之錄音可證明上情(見本院卷59頁),惟兩造提出之錄音譯文略有出入(見原審卷㈠64至74、87至91頁),經本院勘驗錄音帶內容,被上訴人乙○○稱:「我沒有錢不給你(指上訴人)」「我剛才說跟你講清楚了,你給我的錢我一毛錢都不會少給你」(見本院卷126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金錢而生糾紛。
又據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甲○○(即上訴人,下同):之前她(指乙○○)把我拿去她娘家那邊借貸的那些錢要給我清楚的交代。
錢借來借去到底去向如何,利息多少,到底借給誰,我都要很清楚,借去生利息的借據,我是錢的所有者,雖是經過你家借出去,那也要寫債權是我的…我不想透過她家這樣借貸,弄得不清不楚…」、「乙○○:我沒有說這個錢我不給你。」
、「甲○○:當初這個錢是說要拿去借貸生利息,把利息拿回來當家用,當初是這樣講的,結果完全都沒照當初講的。
」、「乙○○:至於錢的問題其實你一毛錢都不用擔心,但我希望的是你給我一個安全感…」、「甲○○:錢的問題一定要給我講清楚。」
、「乙○○:我剛才就講過了,你不要家人要你離婚你就離婚,你把房子租出去,我跟小孩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㈠87至91頁),係兩造於96年5月4日在彰化縣政府社會局會客室協商時之談話內容(見原審卷㈠87頁),證人即上開協商時在場之彰化縣政府社會局社工員張滿祝證述略以:乙○○當時提婆媳及婚姻狀況之問題,會談中有提到錢,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有金錢糾紛,但不知其真正原因,亦不清楚有無放款生息等語(見原審卷㈡78 、79頁),該談話時間長達1時30分(見原審卷㈠46至49頁),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金錢糾紛之陳述,約10分鐘,僅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婚姻存續期間發生金錢上之糾紛,無從證明系爭帳戶交由被上訴人乙○○管理,係為放款生息。
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默示表示要放款生息。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款項係交由被上訴人乙○○放款生息,然上訴人持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且平常就在使用(見原審卷㈠23頁),卻稱近2年期間,上訴人對系爭帳戶有無按時匯入利息,或收取多少利息,均不清楚,甚至如被上訴人戊○○分幾次共匯入140萬元,亦不確定是否為利息(見原審卷㈡92頁背面),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款項係交由被上訴人乙○○放款生息云云,並不可取。
惟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94年1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分別為95年4月、96年10月生),於96年4月1日分居,有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95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59頁),在分居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亦曾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上訴人於訂婚後,將印章、存摺交付被上訴人乙○○,且告知提款密碼,應可認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乙○○管理系爭帳戶之款項無疑。
㈢被上訴人乙○○不否認取得系爭款項,稱一部分還給其母即被上訴人丁○○,一部分是家用(見本院卷59頁),抗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上訴人為擔保對婚姻之承諾,作為「愛情保證金」所贈與,由上訴人將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予其即可證明,乙○○自可任意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因其婚前向其母即被上訴人丁○○借款600萬元作為留學費用,故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償還,並因丁○○係被上訴人嶝泰公司負責人,於匯款初期,乙○○亦是被上訴人嶝泰公司股東,基於習慣始將金錢匯入被上訴人嶝泰公司帳戶等語。
惟帳戶所有人交付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予他人之原因多端,可能係授權管理帳戶,亦可能僅係委任取款,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均稱「上訴人持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平常就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23頁),實難認被上訴人將存摺、印鑑章及密碼交予乙○○,即有贈與系爭帳戶內款項與乙○○之意思表示。
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上開彰化縣政府社會局協商時,就金錢糾紛多所爭論,被上訴人乙○○從未提及「愛情保證金」或「償還留學費用」之事,亦不曾表示「該筆款項本來就是你送我的」之類言詞,反一再稱不會少給上訴人一毛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內款項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乙○○云云,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乙○○管理系爭帳戶之款項,惟上訴人並無贈與系爭帳戶存款予被上訴人乙○○,均如上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已於96年7月間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乙○○之委任關係,有律師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7頁),被上訴人乙○○自應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委任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交由嶝泰公司、戊○○、丁○○使用,而不需返還。
如上開不爭執之事項所述,被上訴人乙○○自94年6月3日起至96年3月8日止,自系爭帳戶匯款入嶝泰公司台中商銀帳戶之金額共611萬8000元;
轉存入被上訴人丙○○華南銀行帳戶金額42萬7000元;
匯入被上訴人戊○○台中商銀帳戶15萬元;
被上訴人戊○○於94年12月21日轉帳支領10萬元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
被上訴人丁○○、戊○○自系爭帳戶直接提領現金共213萬元;
以上共支領892萬5000元。
又上訴人於95年2月23日自其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匯款70萬元入嶝泰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內;
再於同年9月28日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入嶝泰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內,以上合計1012萬5000元。
又自94年6月起至96年3月止,由被上訴人戊○○存入現金共14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內等情,則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尚有872萬5000元未返還。
該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匯入或存入其餘被上訴人帳戶,使其餘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之行為,已逾越上訴人委任之授權範圍,被上訴人嶝泰公司、丁○○、丙○○拒不將被上訴人乙○○交付上開款項項返還,即對上訴人造成上開計872萬5000元之損害,此損害係由被上訴人乙○○逾越委任授權範圍所致,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係請求。
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以放款生息詐騙取得872萬5000元,為不可取。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其所稱係委任(見本院卷126、213頁),被上訴人乙○○逾越委任之授權範圍情事,亦為上訴人所主張,自得審酌。
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此即受任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乙○○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亦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上訴人雖未依委任關係請求,惟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872萬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㈠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丁○○、丙○○、戊○○、嶝泰公司均否認其等有侵權行為,查上訴人自承在本案發生前,未曾與被上訴人丙○○、戊○○、丁○○等人談及「放款生息」之事。
而本件係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由被上訴人乙○○管理,已如上述。
被上訴人丙○○、戊○○、丁○○取得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均係經被上訴人乙○○指示所為,業經被上訴人乙○○陳述明確。
其餘被上訴人基於乙○○管理系爭帳戶之指示,自系爭帳戶領取款項或匯款入系爭帳戶,不足認定其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有共同侵權行為。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丙○○、戊○○、丁○○、嶝泰公司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丙○○、戊○○、嶝泰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872萬5000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丁○○、丙○○、戊○○、嶝泰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872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自應就備位之訴為審理。
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嶝泰公司、丁○○、丙○○應各給付上訴人731萬8000元、124萬5000元、42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丙○○、丁○○、戊○○、嶝泰公司取得款項,皆係乙○○基於管理系爭帳戶,直接、間接交付,或匯入帳戶,或經乙○○指示提領等語。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系爭帳戶款項委由被上訴人乙○○全權管理,已如上述,其二人就系爭帳戶之款項約定如何使用,非其餘被上訴人所得置喙。
上訴人亦自承在本案發生前,未曾與被上訴人丙○○、丁○○等人談及「放款生息」之事。
上訴人既本於其與被上訴人乙○○間之約定,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密碼交付被上訴人乙○○使用,事前未與其他被上訴人商量,事後未向其他被上訴人查詢,其他被上訴人實不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如何應用之約定。
是被上訴人嶝泰公司、丙○○、丁○○取得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均係經被上訴人乙○○指示所為,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嶝泰公司、丁○○、丙○○各取得731萬8000元、124萬5000元、42萬7000元等,係因被上訴人乙○○之給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嶝泰公司、丙○○、丁○○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且其等取得上開款項,係其等與被上訴人乙○○間之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其等所受領之給付,亦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嶝泰公司、丁○○、丙○○各受有731萬8000元、124萬5000元及42萬7000元本息,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872萬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陳明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連帶給付872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嶝泰公司、丁○○、丙○○各給付上訴人731萬8000元、124萬5000元、42萬7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原審就該上開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原審就上開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人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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