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8,重上,74,2010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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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27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77,908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23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茲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新台幣277,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鎮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舜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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