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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 訴人 午○○
乙○○
上 訴 人 甲○○
寅○○
庚○○
癸○○
酉○○
天○○
地○○○
丑○○
未○○○
亥○○
戌○○
丙○○
戊○○
辰○○
申○○
子○○
辛○○
丁○○
己○○
被 上 訴人 巳○○○
被 上 訴人
即上 訴 人 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2號),分別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新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午○○、乙○○及上訴人甲○○以下等19人,雖於98年11月25日共同具狀聲請選定午○○、寅○○二人為訴訟當事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並提出全體選定當事人同意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雖無不合,惟本件係對全體上訴人及上訴人兼被上訴人而為判決,故仍將其全體列為當事人,以資明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午○○、乙○○二人及上訴人甲○○等19人、被上訴人巳○○○等(以下簡稱午○○等22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午○○等22人自91年9月1日起,為嘉新公司之雇員,嘉新公司於91年間因經營不順,公佈「新訂效率獎金發放辦法」(即「新勞動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獎金發放辦法),自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1年間減薪薪資總金額20%,減薪項目包括底薪、職務津貼、執照加給、伙食津貼等;
期滿後,雖經午○○等人要求恢復原薪,嘉新公司卻辯稱自92年10月1日起仍沿用系爭獎金發放辦法之薪資結構發放薪資,惟午○○等卻未受通知,且嘉新公司沿用系爭獎金發放辦法亦未合法公告於廠內,亦即92年10月1日之後薪資架構乃資方單方面強制施行。
嘉新公司董事長壬○○復於97年5月22日之廠務會議中威言恫嚇員工簽署工作意願調查表。
午○○等雖向苗栗縣勞資爭議協會申請調解,又經自屬勞工工會二次發函嘉新公司財務核算自92年10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積欠午○○等之薪資,均未獲置理。
為此,午○○等爰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請求嘉新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午○○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判決原審共同原告吳凱雯、邱雙妹、張雙英、劉木貴、黃玉鎮等人敗訴後,未據彼等五人聲明上訴,故就該五人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再列入,合先說明)。
上訴後補述略稱:
⒈嘉新公司自92年10月1日起與上訴人間未有任何沿用之前公告,或重新簽署減薪協議下,一意獨行,而事實上有8
名課長級之人員亦均反對延用減薪協議,並在抗議陳情書
上簽名,至97年5月22日之前,上訴人均堅決不簽意願調查追認書,且在意願調查追認書繳回之最後期限(97年5月16日)幾乎無人繳回,嘉新公司見無人就範,遂於97年5 月22日召開緊急大會,向全體員工施壓、恐嚇,因此上訴人等心生畏懼才簽下意願調查追認書,意願調查追認書
內第五條後段「未繳回者或拒填空白者,均視同"不願意"論」,即不願意者,則按第四條「離職資遣費或退休,要
三年後才能分期領取」,此內容已失意願調查真正目的,
毫無公平、誠信可言。
⒉97年5月22日下午2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壬○○召開意願調查追認大會上,坦然承認積欠薪資事實,「為了願意工作
的人能夠做下去。假使不願意工作的人,請你另謀出路,
好不好?現在公司也沒有能力啊!現在公司......資遣費、退休金現在也付不出來,你說你去打官司,有用嗎?沒
有用!打官司說你是贏了,你說現在打官司說像華隆來去
打官司,打官司說不可以再欠退休金啦!有。公司有沒有
欠薪水啊!有。公司有沒有欠福利金啊!有。公司都是輸
,但是打贏又有什麼用?你打贏也沒有錢啊!你不要認為
你....你說你這間公司欠你這些薪水你打贏了,後來法官還是判啊,說三年以後拿」。前開足可證實被上訴人鑿實
積欠上訴人薪資。
⒊本案意願調查追認簽署狀況完全處於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即:
㈠上訴人如不簽署則立即喪失工作且又無法依法領取資遣
費、退休金,對勞工階級的上訴人來說頓失生計的痛苦
,無疑是晴天霹靂,壓力之大,無法想像。(資遣費、
退休金無法領取明載於意願表內第四條)
㈡被上訴人對簽署意願表之思計則在於平息目前勞工爭議
及日後可作為不須支付積欠薪資藉口。
⒋上訴人等只同意91年10月01日~92年09月30日止之減薪協議,92年10月01日以後之減薪完全屬嘉新公司單方面及未經上訴人合法工會協商,一味強意繼續施行減薪,否則何
來全場連署回覆薪資舉動?且全廠137名員工中有130人簽署,上開有上訴理由狀之證二可稽及多次上訴人向有關單
位陳情證據。
綜上,無庸置疑自92年10月01日起至退休為止上訴人均為了對抗無理減薪在做多方面努力。是此,嘉
新公司仍違心強調被上訴人在92年10月01日~97年07月31日均對減薪之事沉默不語,此節似乎不可理喻,而原審竟
不認事實證據做出不公判決,實令上訴人無法甘服。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眼下簡稱嘉新公司)則以:
⒈嘉新公司處於負債超過資產的破產邊緣,公司員工在自救的共識下不予裁員,爰新訂系爭獎金發放辦法,將原工資
結構占90%的固定部分(底薪、伙食津貼、職務加給、中、夜班津貼及其他)及佔10%獎金部分(績效獎金、全勤獎金、競賽獎金及計件獎金),修正為固定薪資佔70%,獎金佔30%,此薪資結構提高績效獎金比例,績效良好的員工仍能領取全額獎金,新訂目標依各廠不同之勞動生產
性,另訂公告。
系爭獎金發放辦法於91年10月起,經公司全體員工認同後開始實施至92年9月30日。
惟嘉新公司於92年10月1日後營運績效仍欠佳,故將系爭獎金發放辦法嗣沿用迄今,上訴人等多年來均按此薪資結構計薪並領薪
,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上訴人等顯然以具體的舉動,同意嘉新公司按系爭獎金發放辦法計薪,且工會方面亦決
議支持公司,認同上開計薪方式;又除午○○因不同意、
江美嬌於97年1月退休未參加、乙○○因病未參加外(以下簡稱午○○等3人),其餘上訴人等均於97年5月22日廠務會議後簽署工作意願調查表,追認嘉新公司各階段薪資
發放辦法,上訴人等自不能嗣後否認系爭獎金發放辦法之
計薪架構。
另倘認上訴人等主張固定薪資部分比例應由70%調高20%為有理由,則嘉新公司抗辯獎金部分應予減計20%,並自上訴人等主張之薪資差額中扣除,或將新制中撥
進獎金部分20%回復為固定部分薪資之後,統計上訴人等按舊制應領金額為何。
嘉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壬○○於97年5月22日於廠務會議所說言詞,僅為陳述公司營運狀況欠佳,瀕臨破產,希望在
不裁員的前提下,員工能夠共體時艱,讓在職員工繼續有
薪資可領,並無威脅恐嚇之意;且公司廠長黃錦煜、卯○
○及課長張開城、林永田、彭金寶、古松林、林為斌、鍾
福祥等人亦均可證實,其所經手的員工係自動簽署工作意
願調查表,嘉新公司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
四、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除上訴人午○○、乙○○、巳○○○等3人未同意嘉新公司於92年10月1日後沿用系爭獎金發放辦法之薪資結構計薪,是以,午○○、乙○○、巳○○○等3人請求嘉新給付自92年10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積欠渠等之薪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外,其餘上訴人即應受系爭意願調查表之拘束,其等請求,自屬無據。
因而判令嘉新公司應給付午○○10萬6193元、給付乙○○8萬4200元、給付巳○○○6萬6755元及均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開三人超過上述准許部分之請求,並駁回其餘上訴人之全部請求。
上訴人等除巳○○○就其在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提起上訴亦已確定外,上訴人午○○、乙○○就其在原審受敗訴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等,亦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共同原告中,受全部敗訴判決者,有吳凱雯、邱雙妹、張雙英、劉木貴、黃玉鎮五人亦均未上訴,已判決確定,前已述明)上訴人等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午○○、乙○○敗訴部分及駁回上訴人甲○○、寅○○、庚○○、癸○○、酉○○、天○○、凃李月琴、丑○○、未○○○、亥○○、戌○○、丙○○、戊○○、辰○○、申○○、子○○、辛○○、丁○○、己○○等人之訴部分均廢棄。
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嘉新公司應給付午○○326,530元、甲○○381,178元、寅○○448,683元、乙○○351,881元、庚○○276,257元、癸○○245,619元、酉○○231,601元、天○○390,865元、凃李月琴376,281元、丑○○389,251元、未○○○327,146元、亥○○360,619元、戌○○296,049元、丙○○281,164元、戊○○486,521元、辰○○368,251元、申○○283,506元、子○○399,063元、辛○○387,079元、丁○○414,723元、己○○336,891元,及均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嘉新公司負擔。
又原審被告,即嘉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命嘉新公司給付午○○、乙○○、巳○○○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午○○、乙○○、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午○○、乙○○、巳○○○等負擔。
兩造對於對造之上訴,答辯均稱駁回上訴。
嘉新公司上訴後補述略稱:
⒈關於員工工作意願調查表的填寫乙節。
⑴依調查表的前言載明:公司目前遭遇到非常大的困境,
銀行欠債急催、勞資共識不足、產品及效率無法與他廠
相比擬這些致命的問題,因此,公司能否在極度的困境
中撐下去或宣布破產,有關工廠與員工個人權益,請慎
重填寫,以供公司最後決策做為參考。
⑵茲在選項中,有多項讓員工自由選擇「願意」或「不願
意」欄下簽名,亦可「留白不簽名」者,員工有充份的
選擇而為簽寫或不簽寫。其中第二項載明:我同意公司
自90.6.1起施行迄今之「各階段薪資發放辦法」,以保護願意工作者的權益,請簽名等語,公司均尊重各位意
願填寫。事實上,亦有人不填寫者或填寫部分議題者,
足證各該選項的填寫完全尊重員工的自由。
依97.6.5廠方公告:有關員工工作調查結果,公告周知。
至97.5.26截止繳回情形:發出一三二份,繳回一二九份,回收
佔九七.七%。一二九位員工皆簽名表達願意支持公司
政策,讓工廠有能力生存下去。有關薪資調整與發放辦
法,選擇同意三之一項之員工共一○七位,而選擇同意
三之二項之員工共二十二位。未繳回調查表員工共三位
。依上調查結果經廠方公告周知,表示大部分員工均願
支持公司政策,讓工廠繼續經營下去,且均「同意」公
司「各階段薪資發放辦法」。
事實上,自91.10.1至今,五年來均依固定薪資項目部分佔百分之七○,獎金項
目部分佔百分之三○,為計薪架構,各員工均認同,始
終無異議。
⑶至於上訴人稱公司代表人壬○○曾於97.5.22開會時涉有恐嚇之情,其實係片面之詞,不無誇大說詞。梁總經
理只是說明公司之困境在破產邊緣,員工需加強績效始
能撐過去,希員工共體時艱而已。關於員工工作意願調
查表的簽認及繳回調查表,經廠長黃錦煜、卯○○及課
長張開城、林永田、彭金寶、古松林、林為斌、鍾福祥
等於原審到庭證實,其所經手的員工均自動簽署同意配
合公司政策,並無異議。
綜上所述,廠方為照顧員工,在不裁員的原則下,共同
努力,加強工作績效,使公司不致宣告破產。因此,員
工尊重廠方各階段薪資發放辦法係共識,此為不爭之事
實!
⒉關於員工認同「各階段薪資發放辦法」乙節。
按公司員工薪資發放辦法可分為三個階段,其中一自91.10.1至92.9.30止,在苗栗縣府協議所謂「新勞動契約」,即調整員工薪資結構:固定薪資項目比例由原九成減少二
成,移做獎金項目比例由原一成增為三成,其實施期間為
一年,在此之前,為第一階段薪資發放辦法;在此之後,
歸為第三階段薪資發放辦法;在縣府協議的稱之為第二階
段薪資發放辦法,亦稱為「新勞動契約」,合先陳明。其
實,員工對於「各階段薪資給付辦法」均為認同。
至於92.10.1以後,其公司整體營運績效仍屬欠佳,全體員工在不裁員的認知下,認同繼續實施所謂「新勞動契約」,即
按縣府協議的「薪資給付辦法」,以提高績效方式計薪。
茲依97年5月員工工作意願調查表,均經原告等「簽認同意」公司「各階段薪資發放辦法」在案,且經廠長黃錦煜
、卯○○及課長張開城、林永田、彭金寶、古松林、林為
斌、鍾福祥等到庭證實,其所經手的員工均自動簽署同意
,配合公司政策並無異議!
至於三人未於97年5月間在工作意願表內簽「認同書」部分(午○○不同意,江美嬌已在97年1月退休未參加,乙○○因病未參加):按上訴人等於97年5月間簽認同意公司「各階段薪資發放辦法」,而於97年8月辦理優惠退休,故這些先同意各階段發薪的人,何能再有發薪爭議!顯
有背誠信原則!按自92.10.1以後迄至各該人於97年間辦理優退止,均願意按前開所謂「新勞動契約」辦法,計薪
工作多年,期間並無異議,均體認公司營運仍然績效欠佳
,在不裁員的原則下,繼續按「新勞動契約」而為工作領
薪。顯然上訴人等係以具體的舉動,「合意」依此方式計
薪工作已有多年,此與事後有無簽「認同書」,不生影響
。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午○○等自91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間為嘉新公司雇員,嘉新公司91年間因經營不順,公佈系爭獎金發放辦法,自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1年間減薪薪資總金額20%,減薪項目包括底薪、職務津貼、執照加給、伙食津貼等。
惟嘉新公司於92年10月1日後營運績效仍欠佳,故將系爭獎金發放辦法嗣沿用迄今,午○○等多年來均按此薪資結構計薪並領薪。
又除午○○因不同意、江美嬌於97年1月退休未參加、乙○○因病未參加外,其餘上訴人等均於97年5月22日廠務會議後簽署工作意願調查表,追認嘉新公司各階段薪資發放辦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午○○等所提之薪資證明、獎金發放辦法、協議書樣本,及嘉新公司所提上訴人等簽署之工作意願調查表(詳見原審卷㈠7-42頁及卷㈡67-90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等主張嘉新公司自92年10月1日起沿用系爭獎金發放辦法之薪資結構發放薪資未經合法公告於廠內,亦即92年10月1日後之薪資架構乃資方單方面強制施行,且嘉新公司董事長壬○○嗣後威言恫嚇員工簽署工作意願調查表等情,則為嘉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嘉新公司調整薪資有無經上訴人等同意?上訴人等簽署工作意願調查表是否係受嘉新公司脅迫而為之?上訴人等得否請求嘉新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及法定利息?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
勞動契約書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
行商議決定,縱係全面性調降所有勞工之薪資亦無不同。
又勞工在勞動契約關係中,固然某程度而言處於與雇主較
不對等之地位,惟我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
14條已賦予勞工在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或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情形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
權利,更設勞資爭議處理機制以維護勞工之權利(見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條規定),故勞工仍得行使法律上賦予之
權利,以免受雇主對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致權益受損結
果。然而,勞工提供勞務,工資為其對價,工資領取為勞
工維持生計不可或缺之基本條件,且衡諸勞雇關係屬於繼
續性契約,尚難期勞工得知雇主調降薪資後,隨即終止勞
動契約。故勞工於雇主調降薪資後繼續給付勞務,甚或領
取調降後薪資,是否可認係默示同意雇主調降薪資之意思
表示,應以勞工未即時行使權利舉動,依社會通念是否足
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雇主調降薪資之效果意思。
⒉經查,上訴人等任職嘉新公司多年,對嘉新公司因財務窘境而採取減薪情形雖有認識,惟上訴人等僅明示同意嘉新
公司自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1年間減薪薪資總金額2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上訴人等就嘉新公司92年10月1日後仍沿用系爭獎金發放辦法之薪資結構計薪,意欲變更兩造勞動契約中之工作報酬一節,雖未
及時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亦未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嘉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遣費,而仍繼續領取
嘉新公司所發給減薪後之薪資,並如常繼續提供勞務。惟
因勞工在台灣屬經濟弱勢,在衡酌其是否同意資方片面更
改工作報酬時,若僅以勞工繼續領受更改之報酬即認係勞
工接受片面更改勞動報酬之默示同意,將任令勞工隨時處
於被視為默示同意減低勞動報酬的危險之下,此風險不應
由勞工承擔。準此,即便上訴人等領受變更後之報酬長達
5年,亦難僅以該事實即逕認上訴人等已默示同意嘉新公
司繼續使用系爭獎金發放辦法之薪資結構計薪。
⒊次查,除上訴人午○○、乙○○、巳○○○外,其餘上訴人均於97年5月22日廠務會議後簽署工作意願調查表,追認嘉新公司各階段薪資發放辦法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依據契約自由原則,除上訴人午○○、乙○
○、巳○○○等3人外,其餘上訴人自應受上開工作意願
調查表約定之拘束。惟上訴人等主張該工作意願調查表係
受嘉新公司董事長壬○○復於97年5月22日之廠務會議中威言恫嚇下簽署簽署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則上訴人等對於其非出於自願簽具工作意願調查表一節,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等就此節雖舉錄音譯文證明,惟
上開譯文,僅係嘉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就公司狀況之說明,
衡情尚不足以使上訴人等心生畏懼,否則上訴人午○○如
何得以自由選擇不簽署系爭之意願調查表。
再依調查表之內容而言,其前言已載明:公司目前遭遇到
非常大的困境,銀行欠債急催、勞資共識不足、產品及效
率無法與他廠相比擬,這些致命的問題,因此公司能否在
極度的困境中撐下去,或宣布破產,有關工廠與員工個人
權益,請慎重填寫,以供公司最後決策做為參考。意願調
查表亦將不同事項分別列出選項,供選填參考,又在選項
中有多項讓員工自由選擇願意或不願意欄下簽名,亦可留
白不簽名者,足認員工有充分的選擇。其中第二項載明:
我同意公司自90.6.1起施行迄今之「各階段薪資發放辦法」,以保護願意工作者的權益,請簽名等語。足見公司均
尊重各員工之意願(見本院卷第72頁)。
且事實上亦有不填寫,或只填寫部分議題者,足證各該選項及議題的填寫
完全尊重員工的自由意志。
上開調查結果,發出132份,回收129份,占97.7%之回收率,而其中129位員工皆簽名表達願意支持公司政策,讓工廠有能力生存下去。有關薪
資發放辦法,選擇同意三分之一之員工有107位,而選擇同意三分之二之員工有22位,未繳回者三人。
依調查結果亦經廠方公告周知,表示大部分員工均願支持公司政策,
讓公司繼續經營下去,且同意公司各階段薪資發放辦法。
而事實上自91年10月1日起,五年來均依固定薪資項目占70%、獎金項目30%為計薪架構,均為員工所認同,並無異議。
至於上訴人等稱公司代表人壬○○曾於97年5月22日開會時,涉有恐嚇之情云云,觀之上訴人等提出之該日錄
音光碟譯文內容,亦僅在強調公司之經營困境,且在破產
邊緣,須員工加強績效才能撐過去,希望員工共體時艱而
已,至於表示如有員工不同意而選擇資遣或退休,其資遣
費或退休金,公司方面財務困難,必有拖延或甚至訴訟獲
得勝訴,在短期內亦不一定能取得。依公司經營困境及銀
行逼債之情形而言,亦屬實情,嘉新公司代表人壬○○之
該項發言,亦只能認為就實情而為報告,自難因之認有恐
嚇之情事。上訴人等此部分之指訴,亦不足取。
⒋又有關簽署意願表之情形,原審業已訊問證人張開城,證稱:其所屬單位由其經手者有寅○○、庚○○、癸○○、
酉○○、天○○、凃李月琴、未○○○、丙○○、申○○
、子○○、己○○、亥○○等人,彼等簽署時並未表示保
留何種權益,且有向員工說明,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大家
都知道廠房設備都陸續被拍賣中,都認為公司有生存,才
有工作,以這樣說法向上訴人及其他員工說明,並經他們
同意,而簽署上述意願調查表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190、191頁筆錄)又證人林永田亦證稱,員工吳凱雯、邱雙妹、辛○○、丁○○、黃玉鎮為其經手簽署意願書,交付
時均無表示被迫於無奈而簽署之情事。
(同上卷第192 頁)證人彭金寶證稱,上訴人甲○○為其經手簽署意願書,
當時有向甲○○說明公司情況,甲○○在時限屆滿前繳回
,並無作逼迫之行為。(見原審卷㈣第4頁)證人古松林
證稱:丑○○、戊○○之意願書為其經手,並沒有逼迫行
為,是在期限前自動繳回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頁)又
證人林為斌亦證稱:辰○○之意願書為其經手,是在公司
公告後,告訴他公司之情形,之後他簽了繳回來,並無逼
迫行為。而證人鍾福祥證稱:張木貴、張雙英為其經手,
有跟他們講公司之狀況,沒有強迫他們,是他們簽了之後
繳回來等情,(見原審卷㈣第6、7頁)有各證人之證言筆錄為證。另證人卯○○在本院亦結證稱:伊在嘉新公司擔
任廠長,發放薪資時,每個月人事單位會將資料給廠長蓋
章(92年10月、11月證人擔任嘉新公司之廠長),蓋章之後會公布在公布欄,員工每天上、下班經過的公布欄也有
,現場各課也有。新訂的效率獎金,在當時員工餐廳也有
公布。薪資部分,大部分都公告在大門口公布欄,發放前
就會公布,各課的課長也有。課長部分沒有張貼,但原始
薪資發放,公司訂的比例會放在各課課長休息室,並公告
在大門口的公布欄,上、下般打卡的地方也有,大門口就
是員工上、下班會經過的地方。公告後並沒有員工反應或
提出不同意見或異議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雖上訴人等又指稱未見公告,且工會於94年成立後,被上訴人公司之各項更改勞動條件均未與工會協商等
語。惟經本院詢以是否向被上訴人嘉新公司異議或向勞工
單位陳情時,上訴人表示曾經勞工局調解而不成立等情,
惟此為另一問題,與上訴人等(午○○、乙○○、巳○○
○除外)均簽有意願書表示對自92年10月1日起至簽意願書止,嘉新公司所為薪資發放比率之調整,並無異見。且
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簽署意願書有受強暴、脅迫或恐嚇逼迫
之情事,則依上所述,除未簽署意願書之上訴人午○○、
乙○○、巳○○○三人外,其餘上訴人等均應受系爭意願
書之拘束,與是否經工會協商,已非重要。其等再主張嘉
新公司積欠工資,即難認為有據。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
違誤。
至於壬○○在97.5.22之大會所稱:公司欠薪、欠福利金等語,依其前後所言,為自問自答,非屬訴訟上之
自認,並此說明。
七、另查上訴人午○○、乙○○、巳○○○既未同意嘉新公司於92年10月1日後沿用系爭獎金發放辦法之薪資結構計薪,則渠等所應得之薪資自應回復按原工資結構佔90%的固定部分及佔10%獎金部分之方式計算。
是嘉新公司抗辯給付予上訴人等之積欠薪資應將新制中撥進獎金部分20%回復為固定部分薪資後統計,應屬可採。
經計算後,上訴人午○○、乙○○、巳○○○所得請求嘉新公司給付自92年10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積欠之薪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新舊差額欄所載之差額薪資。
原審因而判令被上訴人嘉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午○○10萬6193元、給付乙○○8萬4200元、給付巳○○○6萬6755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午○○、乙○○、巳○○○等其餘之請求,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亦無違誤。
(至於上訴人午○○、乙○○二人,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雖未將原審已判決其勝訴部分扣除,因本件上訴無理由,自亦不受影響,並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爭執要旨無關,不再予論述,並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午○○等,合併不服金額逾新台幣150萬元時,得上訴。
嘉新公司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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