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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53號
再抗 告人 丙○○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增補契約,全部是再抗告人與前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員林分行簽約,後來華僑銀行轉售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接時資料可能有問題,相對人審理中所提出民國(下同)95年6月26日增補借據2份,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1,800,000元及1,500,000元,合計實際借款為13,300,000元,事後再抗告人按照前華僑銀行員林分行指示帳號於95年7月20日由再抗告人匯款100,000元還款及95年8 月15日同帳號由京鑫國際有限公司代償13,000,000元,95年6月26日至97年9月間有每月還款本金25,000元,之前多次請前華僑銀行員林分行修改借據金額,放款部人員說現在所有放款都是台北總公司在管理會處理,後來時間拖長就忘記,再抗告人雖有疏失,還款是事實,為何原審法官不審理還款金額事實及去向,難道就因為相對人是外商,提出交易明細表就一定是正確?而要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明知拍賣抵押之聲請內容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除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之情形而言。
至所稱「原則上之重要性」,則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並非以其對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為擔保債務,於85年4月9日,以再抗告人所有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5年4月9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以擔保再抗告人對原債權人華僑銀行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務之清償,復因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l日與相對人合併後,以相對人為存續法人,故華僑銀行對再抗告人所有之貸款債權暨抵押權亦隨同移轉至相對人,均經登記在案。
又再抗告人於90年6月l8日,向相對人借款17,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91年6月18日,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嗣兩造於95年6月26日增補借據將本金欠款⑴11,800,000元、⑵1,500,000元延展到期日為97年6月26日,又於95年9月14日增補借據,約定自95年8月26日起將所欠本金餘額⑴3,700,000元、⑵746,919元之還款方式變更為每月還本繳息不低於25,000元。
詎再抗告人自⑴97年5月26日、(2)97年6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3,635,885元、⑵571,85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經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增補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認再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債務,且債權已屆期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及並未違約等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惟債權人於符合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後,即可憑債權證明等據以向原審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本件有無再抗告人所主之抵押權消滅事由,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故再抗告人持此實體上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不能謂有理由等詞,因而維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查,「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
題示情形,形式上既有債務人名義之借據,用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故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從形式上審查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意旨,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抗告不應許可。
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胡景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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