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99,上,10,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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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備位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確認原判決如附件二(下簡稱如附件二)測量成果及土方計算報告書所示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6-1地號土地上(下簡稱系爭6-1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地基土石3513.83立方公尺及同段67-1地號土地上(下簡稱系爭67-1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地基土石5126.11立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將訟爭土石共8639.94立方公尺(下簡稱訟爭土石)遷移他處等情。

而原判決認定系爭6-1、67-1地號土地之訟爭土石因民法第811條;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已由被上訴人台中農田水利會取得訟爭土石之所有權,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有原審卷宗及所附判決書可稽。

為此上訴人於第二審本院訴訟中,依民法第816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書狀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云云,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林天送於民國(下同)54年間向被上訴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下稱台中農田水利會)之前身台灣省豐榮農田水利會承租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246地號土地(下稱246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之原地號,下詳述之)使用,嗣林天送死亡,由其子林木繼承該租賃契約,續作耕作使用,林木其後於77年間將前開土地之使用權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鑑於該土地與烏日鄉○○路路面落差達11公尺,為搭蓋建物及使用上方便,於79年至81年間,自外購入填置如附件二測量成果及土方計算報告書所示系爭6-1地號土地上地基土石3513.83立方公尺及系爭67-1地號土地上地基土石5126.11立方公尺,二者共計8,639.94立方公尺之訟爭土石,充作該等土地之地基。

又其間上開246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46-17地號土地,該246-17地號土地又分割出246-32地號土地,各該246-32及246-17地號土地並於重測後分別變更地號為台中縣烏日鄉○○段6及67地號土地(下分稱6及67地號土地),嗣6及67地號土地於95年3月22日分別分割出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上訴人並於95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417.8平方公尺(428.88坪),作為營業用使用,租賃期限至98年7月2日止,租期共3年。

其後因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經政府公告為柳川排水設施範圍內,被上訴人台中農田水利會即向上訴人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因工程需要,將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管理,並於99年1月8日由政府徵收完畢。

然訟爭土石既為上訴人所購入填置於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上,自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法得將之遷移他處,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中農田水利會所締結之前開租賃契約第16條亦約定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應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台中農田水利會,故上訴人自得將訟爭土石一併遷移他處。

乃被上訴人二人竟否決不予同意。

為此,上訴人顯有對其二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併基於所有權能,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將所有系爭土石遷移他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如前。

又查系爭土、石,係黃色,「有土有石」,至於原來河川泥土係黑色,從顏色即可以區別,自非不動產重要成份,要難適用民法第811條附合之規定。

又系爭土地固被徵收為國有地,如果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曾經就系爭土、石給予徵收補償,則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就系爭土、石即受有土、石補償之不當得利。

如果經濟部水利署未就系爭土、石給以徵收補償、或補償價金不合理,則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後就上訴人所填置之土、石即受有不當得利。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強迫得利」之抗辯云云,僅係地院、高院之個案見解,並未經最高法院採為判例或大法官解釋之認同,依法對其他個案並無拘束力。

又查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6-1、67-1地號土地三年,業如前述,則在租約未終止之前,系爭土石均係合法占有使用中,在租約屆期終止,交還租賃土地給被上訴人後,始發生系爭土、石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因此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向一審起訴及99年1月8日向鈞院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就系爭土石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其15年請求權時效均未逾期。

又查一審鑑定結果系爭土石共有8639.94立方公尺,以市價每立方公尺550元計算,應為7,603,147元,並且依證人丙○○證述每台5,000元,共填置500台土石,以81年市價計算,已達250萬元,因此目前實方每立方公尺550元,應屬可信等詞。

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如附件二測量成果及土方計算報告書所示系爭6-1地號土地上地基土石3513.83立方公尺及系爭67-1地號土地上地基土石5126.11立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將該等地基土石共8639.94立方公尺遷移他處。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七百六十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書狀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則以:上訴人曾於95年7月3日向被上訴人台中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租賃期限至98年7月2日止。

而因該等土地已列入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98年度「旱溪排水改善工程(柳川)徵收土地計劃」範圍內,故被上訴人台中農田水利會已合法提前終止該租賃契約。

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伊曾於79年至81年間外購訟爭土石運至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充為地基云云。

至原法院82年度訴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占用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擅自搭蓋建物之事實,尚不得憑此認定其所搭蓋建物下方之土石,確為上訴人所填置。

又縱令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土石確為上訴人所購置,然土石既充為地基之用,並其上搭蓋建物,則該基地土石業與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附合而成為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而非獨立之動產,並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已由被上訴人取得訟爭土石之所有權,則上訴人就訟爭土石已喪失其所有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已充作地基之訟爭土石為其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將訟爭土石挖掘至他處云云,均屬無據。

更何況上訴人自承購入土石之時間為79年至81年間,迄上訴人於98年5月間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及嗣後追加備位之訴止,其系爭土石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詞。

若鈞院認上訴人訴之追加合法,則訟爭土石即令為上訴人所購置,且因附合而喪失對該土石之所有權,亦屬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所致,依「強迫得利」之學說理論及實務見解,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系爭土石之價格為每立方米為550元云云置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

三、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則以:查系爭6-1及67-1地號二筆土地,屬旱溪排水支線柳川排水(自旱溪匯流處起至環中路上游80公尺河段)之排水設施範圍,經濟部並依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以96年3月5日經授水字第09620201560號公告在案,故自公告日起,該二筆土地即應受水利法及其子法排水管理辦法等規定管理限制使用,且於99年1月8日由政府徵收完畢,而屬國有地。

又系爭土地,雖曾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然其時因該等土地為被上訴人台中農田水利會經管之土地,非屬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管轄,實情如何,被上訴人第三河川局無從知悉。

又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所購買填置土石時間為79年至81年間,迄上訴人於98年5月間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及嗣後追加備位之訴止,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就訟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上訴人即令於系爭土地填置土石屬實,已因附合成為系爭二筆土地之一部,上訴人就該土石已喪失所有權,上訴人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追加備位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乃出於上訴人惡意在系爭土地上填置土石之侵權行為所致,依「強迫得利」理論,上訴人不得請求。

再者,系爭土地已徵收為國有地,而本件原土地權利人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縱有系爭土石之而不當得利之情事,亦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63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6-1號及6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而於99年1月8日由中華民國徵收,現屬國有地。

又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台中縣烏日鄉○○○段246地號土地,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於54年間出租予訴外人林天送使用,嗣林天送死亡,由其子林木繼承該租賃契約,續作耕作使用。

其後林木於77年間將前開土地之使用權出賣予丁○○。

㈡丁○○於95年7月3日向台中農田水利會承租台中縣烏日鄉○○段6-1及67-1地號系爭土地,此二筆土地係由前揭24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面積合計1,417.8平方公尺(428.88坪),作為營業用使用,租賃期限至98年7月2日止,租期共3年。

台中農田水利會已合法終止此租賃契約。

㈢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現由第三河川局管理,並列入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98年度「旱溪排水改善工程(柳川)徵收土地計劃」範圍內,但已於99年1月8日徵收完畢,並進行施作排水改善工程。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634號拆屋交地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6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點0五六五二四公頃,同段六七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0點一一六七0四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予原告(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又該案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丁○○就訟爭土石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丁○○是否曾購入訟爭土石填置於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充為地基?㈢台中農田水利會是否已因附合而取得訟爭土石之所有權?㈣丁○○先位聲明主張確認所有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備位聲明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又不當得利請求權如有理由其請求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又按政府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者為原始取得。

又此種取得之物權,非繼受他人而來,與他人之權利無涉,物權標的之上所原存有之一切負擔,均因原始取得而消滅,原來之物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任何權利,是為原始取得之效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七十九年修訂版上冊第55頁等參照)。

查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但於訴訟中即99年1月8日徵收完畢,並屬國有土地,業如前述,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72頁),然經本院當庭行使闡明權後(見本審卷第64頁),上訴人仍執意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查上訴人既不諱言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於99年1月8日為國家徵收,則被上訴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現已非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上之訴爭土石已無所有及管領權,上訴人對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確認其上訟爭土石為上訴人所有,並無從除去其不安狀態。

又上訴人所主張之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容忍其遷移訟爭土石,係指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限制,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現既非土地所有人,亦無從容上訴人遷移訟爭土石。

又查,系爭土地既因徵收而為國有土地,其上所原存有之一切負擔,均因原始取得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請求確認如附件二訟爭土石為其所有,並容忍上訴人將如附件二訟爭土石遷移他處之義務。

是上訴人逕對被上訴人等提起確認如附件二訟爭土石為伊有,暨被上訴人等應容忍伊將該訟爭土石遷移他處云云,顯無理由。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查系爭6-1及67-1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但於99年1月8日徵收完畢,並屬國有土地,且其上所原存有之一切負擔,均因原始取得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因徵收而管理系爭土地,要無任何得利可言,是上訴人逕對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主張不當得請求權云云,顯無理由。

二、又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土地上填置之訟爭土石,如因民法第812條動產附合之規定,而屬被上訴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則伊依同法第816條之適用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7,603,147元云云。

並以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成果及土方計算報告書及證人乙○○、丙○○之證詞為憑。

惟按民法第811條固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並得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因上開動產與不動產之附合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然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上訴人於本院自認:「(法官問:本件系爭砂石,係何時購買堆置?)系爭土砂石本造自79至81年間,向訴外人丙○○購買並堆放在系爭土地上」等語在卷(見本審卷第62頁反面)。

則自上訴人於81年購買堆置系爭土石起,迄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提起追加不當得利備位聲明止(見本審卷第46頁民事上訴理由狀上日期戳),早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至被上訴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就系爭土地,雖於95年7月3日至98年7月2日,訂立租約,有租約為憑(見本審卷第33-35頁),然該租約之訂立,並非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障礙,自無礙不當得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是上訴人抗辯伊與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曾有上開租約,是伊並未逾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期間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敍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確認如附件二訟爭土石為伊有,暨被上訴人等應容忍伊將該訟爭土石遷移他處云云;

暨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償還價額7,603,147元本息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等抗辯尚屬可信。

是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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